(2016)吉018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189号原告邢某某,住德惠市。被告孙某某,住德惠市。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孙浩博,4周岁。因婆媳不和、口角打架,于2015年8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浩博由被告抚养,由我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并结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军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