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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7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兵与王嘉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640号原告刘兵诉被告王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王嘉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兵借款人民币39,800元。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王嘉俊负担。届期,被告王嘉俊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刘兵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嘉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3日之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嘉俊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蔡瑞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