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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夏翠垠与姚娟、倪兴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翠垠,姚娟,倪兴明,葛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216号原告夏翠垠,居民。被告姚娟,居民。被告倪兴明,居民。被告葛学春,居民。原告夏翠垠与被告姚娟、倪兴明、葛学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翠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娟、倪兴明、葛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翠垠诉称:被告姚娟与倪兴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姚娟、倪兴明因经营需资金向张瑞斌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葛学春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姚娟、倪兴明未能还款,被告葛学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1月19日,张瑞斌将该债权转让给我,我依法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要求被告姚娟、倪兴明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葛学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倪兴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葛学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娟与倪兴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姚娟因经营需资金向张瑞斌借款35000元,由被告姚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张瑞斌人民币35000元,月息25%,逾期不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主张权利的全部损失,借款人姚娟,2013年1月12日。被告葛学春为该借款作担保并约定:上述借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贷双方发生延期、展期、转让等情况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此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当日,张瑞斌出借给姚娟35000元,由姚娟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姚娟给付了2013年前的借款利息,余款未能归还。2016年1月19日,张瑞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夏翠垠,并通知了被告姚娟。因被告姚娟未能还款,被告葛学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夏翠垠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夏翠垠提交的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瑞斌与被告姚娟、葛学春间借贷暨保证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姚娟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姚娟与倪兴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属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葛学春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张瑞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夏翠垠,并已通知了被告姚娟,该转让行为有效。故原告夏翠垠要求被告姚娟、倪兴明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葛学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娟、倪兴明共同偿还原告夏翠垠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葛学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姚娟、倪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