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潼南区永恒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御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潼南县永恒建材经营部,重庆御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880号原告潼南县永恒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彭利,女,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被告重庆御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江北新城李园路,组织机构代码59518823-2。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亮,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潼南县永恒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御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良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南县永恒建材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潼南县永恒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因承揽潼南县国防大厦样板房、外滩国际售楼部、南溪仔鲢王等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装修建材,至今尚欠货款58244元未给付。虽经原告数次催收,但被告却借故拒不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8244元。被告重庆御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揽潼南区国防大厦样板房、外滩国际售楼部、南溪仔鲢王等装修工程,向原告潼南县永恒建材经营部购买装修材料,尚欠材料货款68244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波、股东张远杰、收货人周南福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并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还款。2014年3月11日,收货人周南福通过手机转账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波通过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潼南县永恒建材经营部业主彭利转账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货款48244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登记信息、送货单、欠条、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御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潼南县永恒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8244元。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重庆御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尤良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