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安徽维斯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久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维斯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赵久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维斯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振新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3号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67756845-6。法定代表人:刘言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熳,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久国。上诉人安徽维斯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久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斯达公司原审诉称:1、维斯达公司与赵久国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但赵久国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维斯达公司不存在给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赵久国要求支付2015年5月及6月的工资是错误的,维斯达公司也没有延期支付,由于赵久国违反公司纪律,将主管部门经理打伤,从维斯达公司单位借钱支付医疗费,另赵久国不到单位上班,双方无法结算,维斯达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资的行为;3、赵久国的年休假维斯达公司单位已经安排了休假和补偿,不存在继续支付,同时也超过仲裁时效,赵久国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维斯达公司无需支付赵久国拖欠工资6535.5元;2、维斯达公司无须支付赵久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803.3元;3、维斯达公司无须支付赵久国年休假工资4507.2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赵久国承担。赵久国原审辩称:1、对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无异议;2、维斯达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维斯达公司拖欠工资情况客观存在;3、对维斯达公司的各项主张均不予以认可,赵久国并未擅自离职,是维斯达公司不让赵久国上班,维斯达公司并未安排赵久国休年休假或补偿,对维斯达公司诉称赵久国主张年休假工资超过时效,赵久国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结果。原判认定:2012年9月1日,赵久国与维斯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赵久国入维斯达公司从事技工职务,劳动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劳动期间,维斯达公司为赵久国购买了社会保险,维斯达公司欠赵久国2014年5月、6月工资未支付,赵久国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事后,赵久国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赵久国与维斯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维斯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959元;3、维斯达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6538元;4、维斯达公司支付加班费50500.8元;5、维斯达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6763.5元;6、维斯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441.5元;7、维斯达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赔偿金57038.8元;8、补缴2012年4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维斯达公司与赵久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维斯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久国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803.3元,支付赵久国年休假工资4507.2元,支付赵久国拖欠工资6535.5元;驳回赵久国的其他仲裁请求。维斯达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于2015年9月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赵久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7.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维斯达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书》1份,赵久国提交的工资清单1份,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维斯达公司、赵久国对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维斯达公司拖欠赵久国2015年5月、6月工资未付,违反了劳动报酬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的法律规定,赵久国以此为由要求维斯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赵久国在维斯达公司处实际劳动期间2年9个月29天,赵久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7.75元,根据法律规定,维斯达公司、赵久国解除劳动合同后,维斯达公司应支付赵久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3.3元(3267.75元/月3月),补缴2015年5月、6月工资6535.5元(3267.75元/月2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赵久国自2012年9月1日开始在维斯达公司处工作,应当享受年休假,维斯达公司主张赵久国工作期间已安排赵久国调休了年休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维斯达公司主张赵久国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维斯达公司已支付赵久国一份工资,维斯达公司需另补偿赵久国200%年休假工资,维斯达公司应支付赵久国劳动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4507.2元(3267.75元/月÷21.75天/月200%15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维斯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久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二、安徽维斯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赵久国工资6535.5元;三、安徽维斯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久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3.3元;四、安徽维斯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久国未休年休假工资4507.2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维斯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维斯达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维斯达公司拖欠赵久国2015年5月、6月工资未付,认定错误。维斯达公司因对维斯达公司部门负责人殴打,经辖区派出所处理,赵久国自愿用自己的工资进行赔偿。但维斯达公司多次要求赵久国来处理此事,处理完毕后正常发放工资及上班,但遭赵久国拒绝。2、赵久国殴打维斯达公司部门负责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维斯达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况且赵久国是为了逃避殴打所应承担责任而不再来上班,即其以自己行为解除了与维斯达公司的劳动关系,维斯达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维斯达公司规定,员工每年年休假可以请假的方式来带薪享受。赵久国每年的2月份和3月份都请了年休假,且工资照发,因维斯达公司工厂搬迁,财务材料比较混乱,导致一审开庭时没能及时提供赵久国的请假条,现经过整理,已找到每年年休假的条子。故原判认定赵久国未享受年休假、维斯达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久国答辩称:维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维斯达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供了赵久国在2015年3月和6月的请假条以及2015年2月份考勤卡记录,旨在证明维斯达公司已给赵久国带薪年休假,不应重复支付年休假工资。赵久国对上述请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维斯达公司因其事假,已扣发其相应工资,这在工资发放记录中可以得到印证;2015年2月份因维斯达公司搬迁,新厂区考勤卡还没有搞好,所以没有打卡。因赵久国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第一,赵久国与同事殴打所产生的赔偿事宜,应由相关当事人予以处理,也可由用人单位协调处理,但在本案中维斯达公司并未提供赵久国同意以2015年5月份、6月份工资予以赔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维斯达公司以赵久国同意以其工资赔偿受害人或同意维斯达公司暂停支付工资以协调赔偿事宜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仍应履行支付赵久国2015年5月、6月工资的法律义务。第二,如前所述,维斯达公司未依法履行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赵久国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依法有权主张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维斯达公司认为其是因赵久国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与赵久国劳动关系,以及赵久国系因逃避有关法律责任而离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第三,赵久国在2015年3月、6月所请事假事实存在,但一方面,维斯达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劳动者年休假可以请事假方式来处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另一方面,从赵久国认为事假已扣除相应工资的意见和相应工资发放记录来看,不足以认定维斯达公司关于前述事假就是所谓的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故对维斯达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维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维斯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