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古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甲,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古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MY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儿子古某乙(未成年人)沿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东段往支坪方向行驶至支坪路段掉头后沿滨江路东段经祥和佳苑、通泰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东段芳草苑施大林酒楼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及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古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古某甲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古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古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古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医院诊断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古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古某甲在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古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