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修川与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修川,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上海睿珂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3150号原告郭修川,男,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徐绍嘉,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玮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嘉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睿珂珠宝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李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穗黎,男。原告郭修川与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购物公司)、上海睿珂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修川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嘉、郭海洋,被告东方购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嘉骏、被告睿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穗黎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修川诉称:2014年7月,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在东方电视购物频道发布电视购物广告,推荐购买被告睿珂公司的睿珂“美式风情”18K金粉色蓝宝石戒指(2.00ct)。看到电视宣传后,原告以为该戒指十分稀有,具有收藏价值,故为自己和家人电话订购了两枚前述电视广告上宣传的戒指,价款为人民币59,600元。原告付款后,东方购物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提货单及发票,原告依据提货单至睿珂公司位于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的办公地址取到了两枚戒指及其赠品。2015年初,原告向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涉案戒指的电视购物广告,后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东方购物公司发布的涉案戒指电视广告为虚假宣传并予以处罚。同时,在调查中,东方购物公司客服中心主管陈伟岭以及睿珂公司市场渠道经理黄晓亮均认可进行了虚假夸大宣传,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虚假宣传,致使自己错误的购买了该戒指,构成欺诈,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返还货款并增加赔偿三倍货物价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货款59,600元并赔偿原告3倍的购货款178,800元。被告东方购物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获取高额赔偿的主观恶意明显,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保护。理由主要为:首先,原告以此为业,其与被告此前就类似案件已经产生过纠纷并诉讼。本案中,原告的一系列行为亦非正常消费者的举动,例如原告在购买商品时将购物广告进行了刻录,正常的消费者不会作出该种行为,且原告没有像一般消费者那样在对商品产生怀疑后与被告进行沟通,也未采取一般民事途径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而是直接向行政管理机构举报,其目的是以该行政处罚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进而获取高额赔偿,原告的该种行为不应被支持。其次,被告的行为虽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虚假宣传,但该行政处罚的认定并不必然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与被告的宣传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被告无欺诈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睿珂公司与东方购物公司辩称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观看东方购物公司播出的“睿珂‘美式风情’18K金粉色蓝宝石戒指(2.00ct)”的电视购物广告节目后,向被告电话订购该戒指一枚,价格为29,800元。同月12日,东方购物公司派员工至原告处,原告刷卡支付了货款,东方购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并将提货单交付原告,提货单除载明原告购买的睿珂“美式风情”18K金粉色蓝宝石戒指(2.00ct)外,另有赠品两个,分别为睿珂“玫瑰之韵”14K金粉色蓝宝石吊坠及14K金“幸福花蕊”钥匙吊坠。同月14日,原告持提货单至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睿珂公司提货,当天取到睿珂“美式风情”18K金粉色蓝宝石戒指(2.00ct)一枚及睿珂“玫瑰之韵”14K金粉色蓝宝石吊坠一个,睿珂公司于同月31日将另一赠品14K金“幸福花蕊”钥匙吊坠交与原告。同月13日,原告再次看到前述涉案戒指的电视购物广告,故于当日再次电话订购前述同样戒指一枚,价格仍为29,800元。同月15日,原告刷卡支付货款后,东方购物公司出具了发票及提货单,后原告持提货单至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睿珂公司提货,取到睿珂“美式风情”18K金粉色蓝宝石戒指(2.00ct)一枚。庭审中,睿珂公司称此次购买的赠品只有宝石吊坠一个,已交付原告,原告认可已收到睿珂公司交付的宝石吊坠。2015年8月3日,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东方购物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3日等时间,在东方电视购物频道发布了供货商提供的“睿珂‘美式风情’18K金粉色蓝宝石戒指(2.00ct)”商品电视广告,该电视广告中有如下宣传内容“直播时间太少,只有半小时。备货实在太少,这么短的时间只能做出15颗”、“我们备货备了半年,才备了15颗”、“你可以告诉他们,到目前为止,全上海、全中国只有15颗”、“睿珂珠宝,高端��宝订制品牌,曾为西班牙王妃、荷兰王妃设计婚戒”,上述宣传由于东方购物公司提供不出依据且在调查中确认上述宣传系虚假夸大,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东方购物公司虚假宣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处罚。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晚,原告观看东方购物公司播出的“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的电视购物广告节目后,向东方购物公司电话订购该套商品,价格为19,8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工商局”)举报。2014年8月11日,杨浦工商局认定东方购物公司存在虚假宣传,2014年9月1日,杨浦工商局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处理结果。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虚假宣传,以次充好,要求东方购物公司退还货款19,800元并赔偿2倍的购货款��2015年2月2日,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所购物品不满,应准予退货,故判决对原告退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以东方购物公司欺诈为由要求东方购物公司赔偿2倍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被告表示,由于涉案商品价值较高,希望原告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给被告查看,若无损坏则被告同意退货,原告当时亦表示同意。后原告又拒绝提供涉案商品,被告表示,在此情况下,无法同意原告退货的诉请。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号判决书、购物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涉案戒指的广告宣传经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后认为构成虚假宣传,并对东方购物公司作出了处罚,可见东方购物公司对上述涉案戒指作出虚假宣传的行为属实。原告认为上述广告宣传内容构成欺诈,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被告则对此持相反意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方购物公司的涉案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的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经营者虚假宣传的规定,但该虚假宣传并不必然等同于民法上的欺诈。本案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应根据前述关于欺诈的法律规定,考察各方面的要件是否得以满足。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曾在东方购物公司发布电视广告后购买了“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一枚,并于同月21日向杨浦工商局举报,进而产生纠纷并涉讼。本院认为,由于此节事实的存在,依据一般常理来判断,原告在已经怀疑东方购物公司虚假宣传并向杨浦工商局举报投诉的情况下,在再次购买东方购物公司宣传的同一类型商品时,会更加谨慎,对于东方购物公司在电视广告中的宣传也会更加理性地对待、有更强的心理戒备。但原告却再次在同年7月10日看到电视广告宣传后即购买了本案涉案戒指,并且在尚未提货时,于同月13日看到电视广告立即又再次购买,该种行为不符合一般常理及生活经验法则。并且,原告在购��涉案商品后,又同前次一样,先向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举报,进而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由于该种行为的存在,本院难以对其提出的看到东方购物公司的宣传后认为涉案戒指十分稀有、具有珍藏价值而购买的诉称予以采信。且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是因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本案中的消费行为,故本案中,东方购物公司的宣传行为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因此原告主张东方购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购物款、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修川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人民币4,8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8元,由原告郭修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