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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梁喜梅与王继岗、李润、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喜梅,王继岗,李润,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喜梅,女,194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岗,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系王继岗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法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法清,1965年7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梁喜梅与上诉人王继岗,被上诉人李润、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梁喜梅2014年4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两个诉讼,请求判令王继岗、李润、同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1679733元、1820850元(利息均计算至2014年4月)。淇滨区法院2014年12月17日分别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986、987号民事判决。王继岗、李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207、2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淇滨区法院于2015年4月8日重新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梁喜梅、王继岗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宇,上诉人王继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祯,被上诉人李润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祯,被上诉人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法清、王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4月,王继岗与案外人郭法清、陈欢民、乔五柱四人达成合作建设一条水泥粉磨线项目的合作意向,约定:1、由郭法清、张本枝夫妻二人出面注册公司,名称为同创公司,郭法清占55%股份,张本枝占45%股份;2、郭法清的55%股份由郭法清夫妻二人出资,张本枝名下45%的股份即450000元由陈欢民、王继岗、乔五柱三人每人各150000元出资,陈欢民、王继岗、乔五柱享受股东待遇,行使股东权利;3、该项目约须投入资金20000000元,其中资本金7000000元(含注册资本金1000000元),向股东融资1300000元;4、资金本部分由四名股东按比例注入,均由郭法清、张本枝二人名义出现。2006年4月8日,鹤壁市众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同创公司股东郭法清以货币资金认缴注册资本550000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55%,张本枝以货币资金认缴注册资本450000元,占注册资本比列的45%。2008年4月18日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编号为004)载明:同创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王继岗系该公司股东,出资额1040000元,出资比为13%,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日期为2008年4月9日。2006年5、6月份,王继岗到同创公司工作,系其工作人员。2008年4月,王继岗成为同创公司的股东至今,并在同创公司任职。目前,王继岗不参与同创公司的管理和经营。王继岗分别于2007年1月1日、2007年6月6日、2007年7月8日向梁喜梅出具五张借条,上面均加盖同创公司印章,且注明作废已换条字样。2007年7月8日,王继岗向案外人武涛出具借条1张,上面加盖同创公司印章,且注明作废已换条字样。同创公司的账户上显示2006年6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存入420000元,2006年7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存入450000元,2007年1月1日存入200000元。2009年1月1日,王继岗、同创公司向梁喜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喜梅2007年1月1日本金200000元,到2008年元月1日利48000元+本金=248000元,到2009年1月1日利59520+本金248000元=307520.大写:叁拾万七仟伍佰贰拾元整.鹤壁同创王继岗2009年1月1日,并加盖同创公司印章。2009年6月6日,王继岗向梁喜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07年6月6日本金248000元到2008年6月6日,利息59520元+本金248000=307520元.到09年6月6日,利73804.80元+本金307520元=381324.80元.大写:叁拾捌万壹仟叁佰贰拾肆元捌角整.鹤壁同创王继岗2009年6月6日。2009年6月6日,王继岗向梁喜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喜梅07年6月6日本金136400元,到2008年6月6日利息32736元+本金136400元=169136元,到2009年6月6日利40592.64+本金169136元=209728.64元,大写:贰拾万玖仟柒佰贰拾捌元陆角肆分,鹤壁同创王继岗。2009年7月8日,王继岗向梁喜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09年7月8日本金300000元到2008年7月8日,利72000元+本金300000元=372000元,到2009年7月8日,利89280元+本金372000元=461280元,大写:肆拾陆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鹤壁同创王继岗。2009年7月8日,王继岗向梁喜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喜梅2007年7月8日本金100000元,到2008年7月8日,利24000元+本金100000元=124000元,到2009年7月8日,利29760元+本金124000元=153760元,大写:壹拾伍万叁千柒佰陆拾元整,鹤壁同创王继岗。2012年3月29日《同创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载明: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就同创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和融资情况进行了历史还原,会议一致确认:1、经公司原由郭法清、张本枝登记入账的投资重新调整,按照股本的本来面目进行还原,各股东确认后签字调账;2、经过认真梳理,投资和融资调整如下:郭法清3712472.10元,张本枝1040000元,陈欢民、王继岗3700000元。2013年8月16日,王继岗、陈欢民、郭法清、张本枝及会计高庆军、葛新飞将王继岗、陈欢民承包同创公司期间个人借款予以梳理,并书写《澄清单》一份,该《澄清单》载明:个人借款共欠款明细(见账明细),张本枝200000元,陈和平350000元,葛新飞500000元,申宝军80000元。该《澄清单》同时注明:除此四人外不存在借其他个人款项,否则属于个人借款。该《澄清单》上有王继岗、陈欢民、郭法清、张本枝及会计高庆军、葛新飞的签名,并加盖同创公司的印章。王继岗共偿还梁喜梅592000元。王继岗和李润系夫妻关系。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继岗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7月8日向梁喜梅出具的五张借条均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券凭证,五张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梁喜梅与王继岗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应认定为王继岗的个人借款,依法应由王继岗承担还款责任。王继岗应偿还梁喜梅借款本金共计1513613.44元(307520元+381324.80元+209728.64元+461280元+153760元=1513613.44元)。关于2009年1月1日王继岗向梁喜梅出具307520元借款的借条,此借条加盖有同创公司的公章,应由同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梁喜梅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王继岗重新出具借据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五张借条的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对梁喜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之规定,对梁喜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王继岗已经偿还梁喜梅的592000元,因借贷双方并未就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梁喜梅已收到的592000元应首先抵充利息,剩下的部分抵充本金。梁喜梅已收到的592000元应综合五张借条的借款本金按照比例予以分配,2009年1月1日王继岗向梁喜梅借款307520元分配的金额为120276.31元(307520元÷(307520元+381324.80元+209728.64元+461280元+153760元)×592000元=120276.31元]。故王继岗应当偿还梁喜梅借款本金3075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20276.31元)。2009年6月6日、2009年7月8日,王继岗向梁喜梅出具的4张借条共计1206093.44元分配的金额为471723.69元,[(381324.80元+209728.64元+461280元+153760元)÷(307520元+381324.80元+209728.64元+461280元+153760元)×592000元=471723.69元]。故王继岗应偿还梁喜梅借款本金共计1206093.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471723.69元)。关于被告同创公司提交的《澄清单》,该《澄清单》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同创公司关于《澄清单》上的债务为公司债务,其他的款项均属其个人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梁喜梅以李润与王继岗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梁喜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王继岗和李润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王继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喜梅借款本金3075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20276.31元);二、同创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王继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喜梅借款本金1206093.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471723.69元);三、驳回梁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045元,梁喜梅负担19715元,王继岗负担17793元,同创公司负担4537元。梁喜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继岗将之前借款本金利息计算之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是债权债务的延续。一审法院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未约定期限和利息,而认定为无息借款是错误。王继岗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陆续偿还利息四十余万元,可以证明借款并非无息,王继岗对月息2分的利息标准是认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是王继岗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王继岗、李润夫妻二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由梁喜梅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王继岗、李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13613.44元,自王继岗重新出具借据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同创公司对盖章借据的借款本金30752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继岗上诉称:王继岗向梁喜梅借款是代表同创公司向他方融资的职务行为,2007年借条上均加盖有同创公司的公章,2009年的借条是由2007年借条转换而来,不改变原始借款的性质。合作意向书和股东出资证明书相印证,证明王继岗在2006年同创公司成立时就是股东,2006年6月6日借梁喜梅现金420000元、2006年7月8日借梁喜梅现金450000元、2007年7月1日借梁喜梅200000元已存入同创公司账户。关于王继岗已归还的592000元,是王继岗作为同创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在同创公司拖欠不还的情况下,由王继岗先行垫付,再从同创公司获得补偿,该592000元梁喜梅应退还给王继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继岗向梁喜梅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由同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梁喜梅退还王继岗垫付的592000元。同创公司答辩称:王继岗的借款不是代表同创公司的职务行为,2008年4月王继岗才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成为了同创公司的股东,但2006年王继岗就以同创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该行为没有得到同创公司授权,借款也没有进入同创公司财务,借条上的公章应是王继岗私自加盖的。如果是同创公司向梁喜梅借款,同创公司应向梁喜梅出具借据,并加盖财务印章,而不应由王继岗出具借据,也不应加盖同创公司公章。同创公司对王继岗与梁喜梅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知情,同创公司与梁喜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同创公司不应当向梁喜梅承担还款责任。李润答辩称:同王继岗意见。二审期间,梁喜梅、同创公司、李润均未提交新证据。王继岗申请调取同创公司2006年6月、7月、12月,2007年1月记账凭证、银行张、现金账、总账等财务账目。2016年4月23日,同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财务账目。王继岗对上述财务账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6年6月份的3号凭证显示的借款70000元、借款250000元,23号凭证显示的支付河南索凌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2006年7月份3号凭证显示的投资款450000元(收张本枝202500元、郭法清247500元),2006年12月份64号凭证显示的收郭法清投资款5万元,69号凭证显示的收郭法清投资款5万元,2007年1月份第4号凭证显示的收郭法清融资款50000元,13号凭证显示的收郭法清融资款50000元,上述款项一共1070000元,其中有910000元是借梁喜梅的钱;记账凭证与银行帐一一对应。证明王继岗将梁喜梅借款存入同创公司账户,同创公司使用涉案借款。同创公司质证:记账凭证及银行账等财务账目是真实的,但记载的内容与王继岗的主张不能对应,不能证明王继岗的主张,不能证明记载的款项是借梁喜梅的。梁喜梅质证:对上述财务账目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财务账目记载内容未显示与梁喜梅的借款有关,不能直接证明王继岗将梁喜梅借款存入同创公司账户,不能直接证明同创公司使用该借款。因此,本院对该财务账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公开开庭,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还款责任人问题。2007年1月1日、2007年6月6日、2007年7月8日,王继岗分别向梁喜梅、武涛(系梁喜梅之子)出具六张借条,该六张借条为王继岗所写,借款人处有王继岗签字,并加盖同创公司公章。2009年1月1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7月8日王继岗又向梁喜梅出具五张借条,该五张借条由上述2007年六张借条转化而来。该五张借条由王继岗所写,借款人处有王继岗签字,其中2009年1月1日借条加盖有同创公司公章。上述所有借条均未显示借款用途。王继岗经手借款、书写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本金金额、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同创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借条内容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王继岗、同创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继岗上诉称向梁喜梅借款是履行的同创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同创公司不予认可,王继岗也未能提交公司授权的相关手续及款项打入公司账户的证据,借条上也未显示借款用途,并且,王继岗也已主动偿还梁喜梅592000元。因此,对王继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继岗上诉另主张梁喜梅应退还其已支付的592000元。本院认为,王继岗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关于同创公司辩称的借条上的公章应是王继岗私自加盖,如是公司借款借条上应加盖财务印章,不应加盖公章,同创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确认行为,公司愿为借款行为承担责任;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都具有法律效力,财务章主要用于财务结算,开具收据、发票,主要是对公司内部使用,而公章是用于内部管理以及外部往来;对外借据需加盖何种印章,是公司内部的规定,梁喜梅不可能知晓,盖何种印章不能作为公司对抗梁喜梅的主张,不能成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至于公章是否是王继岗私自加盖,同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同创公司主张王继岗私盖公章不予支持。关于梁喜梅主张的李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王继岗应承担对梁喜梅的还款责任,王继岗与李润是夫妻关系,王继岗、李润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继岗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梁喜梅要求李润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问题。王继刚向梁喜梅出具的2007年六张借条和2009年五张借条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9年五张借条显示的款项,是由2007年六张借条转化而来。2007年六张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在2009年的五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9年的五张借条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五张借条显示的总金额是1513613.44元,该金额应为应偿还梁喜梅借款的本金数,因五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的规定,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梁喜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4年4月23日。对梁喜梅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王继岗重新出具借据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王继岗已偿还梁喜梅592000元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因借贷双方并未就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592000元应首先抵充利息,剩下的部分抵充本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欠妥,应予纠正。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二、王继岗、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喜梅支付本金1513613.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592000元);三、李润与王继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梁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45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42045元,由梁喜梅负担19715元,王继岗、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李润负担22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3元,由梁喜梅负担9211.5元,王继岗、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李润负担92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