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桂南与沈华平、商幼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南,沈华平,商幼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张桂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忠初,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伟钦,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幼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梅龙湖路80号财智大厦五层501-506室。负责人:周甫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凤举、张欣章,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桂南与被告沈华平、商幼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377.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桂南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初、被告沈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伟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幼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8日,被告沈华平驾驶自己的浙06519**号大中型拖拉机(副驾驶室乘有沈岳金和李柏余,车厢内乘有章德富、原告张桂南、王秋生、张桂坤),从嵊州市长乐镇驶往石璜镇。13时15分许,途经嵊义线18KM+540M嵊州市甘霖镇上沙地村路口地方时,避让被告商幼正驾驶的其自己的浙D×××××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和沈华平、沈岳金、李柏余、章德富、张桂南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华平驾驶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车厢内载人,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商幼正驾驶小型轿车通过设有“让”标志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大中型拖拉机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沈岳金、李柏余、章德富、张桂南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花费医疗费9812元(已扣除伙食费127元),其中住院治疗10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商幼正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D756、D757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后遗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2.本院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杭求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等,遗留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1.医疗费:9812元(已扣除伙食费12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3.护理费:60天×132.53元/天=7951.80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被告沈华平虽辩称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13年×10%=25184.9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就医情况等,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合计为47248.70元。七、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1.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沈华平搭载原告等人系好意搭乘。2.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华平已向原告支付了3700元。八、其他需说明的情况:被告沈华平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其在庭审中表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付,无需为其预留份额。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合计为47248.70元。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且该项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故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商幼正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商幼正负事故次要责任,又因被告沈华平搭载原告系好意搭乘,原告违规坐于拖拉机车厢内,可适当减轻被告沈华平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沈华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商幼正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据此,结合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具体赔付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349.7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9494.3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921.39元[(47248.70-1349.71-19494.36)×30%],被告沈华平赔偿原告15842.78元[(47248.70-1349.71-19494.36)×60%]。被告商幼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桂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765.46元;二、沈华平赔偿张桂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5842.78元,已支付3700元,还需支付12142.7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桂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依法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张桂南负担201元,被告沈华平负担294元,被告商幼正负担14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