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吕金峰与王根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峰,王根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吕金峰,男,194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文兴,新乡桥工段桥梁工。被告王根堂,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负责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雅超,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吕金峰因与被告王根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峰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兴,被告王根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新、高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峰诉称,2015年9月16日12时30分许,原告吕金峰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东风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王根堂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时撞到原告吕金峰,造成原告吕金峰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根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吕金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鉴定费和医疗费26761.4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取钢板费用8000元、电动车损坏补偿金500元,合计81761.4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根堂辩称,对于原告吕金峰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吕金峰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吕金峰予以理赔。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根堂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买保险时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并且从未释明及通知过被告王根堂,所以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吕金峰住院期间,被告王根堂垫付了医疗费3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根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吕金峰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根堂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人民大道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吕金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吕金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BG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根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金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金峰被送至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吕金峰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6日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骨);3、冠心病支架植入术后。出院医嘱: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左肩部制动至少1个月,左上肢不持重,每月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左肩部开始负重并左上肢持重。共花费医疗费26485.40元,挂号费6元,门诊费270元,其中被告王根堂垫付3200元。经原告吕金峰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2号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吕金峰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5000元。鉴定费花费1300元。原告吕金峰1940年11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王志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根堂,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吕金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王根堂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根堂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吕金峰相撞,造成原告吕金峰受伤,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根堂对原告吕金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根堂赔偿。原告吕金峰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金峰医疗费26761.4元,原告吕金峰主张25461.4元,其中被告王根堂垫付320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20天为1670.25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0天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0天为600元;原告吕金峰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其未提供修理发票,酌定车损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吕金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两处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及伤残系数1.1%,计算5年为14066.8元;后续治疗费参照评估意见本院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吕金峰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098.45元(包含被告王根堂垫付的3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金峰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31837.05元,不足部分21261.4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金峰。扣除被告王根堂垫付的3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吕金峰51198.45元,支付被告王根堂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金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54398.45元(其中支付原告吕金峰51198.45元,支付被告王根堂3200元);二、驳回原告吕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原告吕金峰负担184元,被告王根堂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丽娜人民陪审员 尚瑞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