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冀强与李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强,李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163号原告冀强。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栋。原告冀强与被告李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强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强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从原告的石子厂购买石子,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4806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子款48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所打欠条一份。被告李栋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7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石子,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48065元,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冀强现金48065元肆万捌仟零陆拾伍元李栋2015.1.30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栋欠原告冀强石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栋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石子款48065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冀强石子款480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雷雪审 判 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