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官秀、陈定梅、陈青涛与刘凤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官秀,陈定梅,陈青涛,刘凤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413号原告:陈官秀。原告:陈定梅。原告:陈青涛。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德江、刘浩。被告:刘凤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玉臣。委托代理人:何君君。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官秀、陈定梅、陈青涛诉被告刘凤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静于2016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梅及原告陈官秀、陈青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江、刘浩,被告刘凤群及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官秀、陈定梅、陈青涛诉称:2016年2月16日18时45分许,刘凤群驾驶鄂D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向村六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至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鉴于本案死者陈某某与另案死者刘某某系亲兄弟,本案中原告不向刘某某主张权利。经查,肇事车辆鄂DXX**系第一被告所有,且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绍兴居住和工作,故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同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4064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凤群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损失175000元。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8时45分许,刘凤群驾驶鄂D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向村六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至此由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D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凤群所有,其为该车在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凤群为原告垫付损失175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官秀系死者陈某某妻子,原告陈定梅系死者陈某某之女,原告陈青涛系死者陈某某之子。死者陈某某生前在绍兴市工作并生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刘凤群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刘凤群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死者陈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责任。由于其肇事车辆在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为此事故有两名死者,同时向法院起诉,本院已合并审理,在庭审中案件原告双方协商,保险公司赔款双方按50%获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陈官秀、陈定梅、陈青涛自愿放弃对刘某某的民事赔偿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死者陈官某某前在绍兴市工作并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39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110000元×50%),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00元(500000元×50%],被告刘凤群赔偿原告164253.6元[(539648元-55000元-25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官秀、陈定梅、陈青涛损失305000元;二、原告陈官秀、陈定梅、陈青涛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金后,返还被告刘凤群垫付的费用10746.4元;三、驳回原告陈官秀、陈定梅、陈青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元,由被告刘凤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学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