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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常州市豪奕塑料包装材料厂与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邱东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豪奕塑料包装材料厂,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邱东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常州市豪奕塑料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园区(新辰村)。负责人钟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银虎,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旧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东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邱东彬(曾用名邱东兵)。原告常州市豪奕塑料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豪奕材料厂)诉被告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卡公司)、邱东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奕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施银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卡公司、邱东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奕材料厂诉称,原告和被告金卡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金卡公司提供PE膜、珍珠棉等,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金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3186元,被告邱东彬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支付5000元货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1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卡公司、邱东彬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和被告金卡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金卡公司提供PE片膜、珍珠棉、缠绕膜等,被告金卡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5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金卡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23186元,约定由金卡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6月起每月30日支付原告5000元,直至全部支付完毕,并形成了书面还款协议,被告金卡公司、邱东彬分别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11818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还款协议、增值税票据等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8186元有送货单、还款协议、增值税票据等证据为凭,该款应予支付。被告邱东彬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卡公司、邱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豪奕塑料包装材料厂货款118186元。二、被告邱东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84元,由被告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逸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