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淑华、张淑兰、王青山与张树军、苏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华,张淑兰,王青山,张树军,苏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356号原告:张淑华,女,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张淑兰,女,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王青山,男,194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张树军,男,195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苏占红,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张淑华、张淑兰、王青山诉被告张树军、苏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淑华、王青山,被告张树军、苏占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5日被告夫妻向三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前还清,月利1分5厘。到期后被告夫妇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树军辩称:2015年9月5日在三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事实存在,约定月利1分5厘。在这之后我还给三原告4000.00元。之后我们几次协商用我的1.2公顷土地抵付剩余31000.00元,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苏占红辩称:与张树军意见一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张树军、苏占红在三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1分5厘。二被告没有异议。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5日被告夫妻向三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前还清,月利1分5厘。庭审中原告张淑华、王青山承认2016年1月10日被告曾偿还借款4000.00元,剩余款项现未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三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并为三原告出具借据,双方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现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张淑兰系必要的共同原告,虽其缺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按照约定支付月利1分5厘的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在2016年已偿还4000.00元,故现应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00元自2015年9月6至2016年1月10日按月利1分5厘计算;3100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1分5厘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军、苏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华、张淑兰、王青山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00元自2015年9月6至2016年1月10日按月利1分5厘计算;3100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1分5厘计算)。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00.00元;三原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作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