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曾因嫖娼,于2011年2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某某司二楼财会室内,乘被害人张某临时离开办公室之际,从其手提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屏、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