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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月花与钱凤良、姚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花,钱凤良,姚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3100号原告:胡月花。被告:钱凤良。被告:姚秀梅。原告胡月花为与被告钱凤良、姚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凤良、姚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凤良、姚秀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1.5%。嗣后,被告方于2015年7月19日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钱凤良、姚秀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全款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凤良、姚秀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凤良、姚秀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凤良、姚秀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向��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被告钱凤良、姚秀梅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钱凤良、姚秀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月花同志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归还时间一年,利息每月壹分伍厘,每季付息一次”。嗣后,被告钱凤良、姚秀梅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5年7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钱凤良、姚秀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钱凤良、姚秀梅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凤良、姚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月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合计160000元(利息已按年利率18%暂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凤良、姚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