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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执民字第1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嘉兴宝诚工具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南市制线厂、汤宝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宝诚工具有限公司,平湖市南市制线厂,汤宝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平执民字第1135-4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宝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被执行人:平湖市南市制线厂,住所地:平湖市。代表人:汤宝中。被执行人:汤宝中。本院在执行(2015)嘉平执民字第1135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宝诚工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湖市南市制线厂、汤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673302.34元,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后得款193751.2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平湖市南市制线厂、汤宝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479551.05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嘉兴宝诚工具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平湖市南市制线厂、汤宝中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愿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嘉平执民字第113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兴宝诚工具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平湖市南市制线厂、汤宝中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