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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光明、刘朝辉与曾梅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明,刘朝辉,曾梅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明,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祁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辉(系原审被告刘光明之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梅青,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明、刘朝辉与被上诉人曾梅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上诉人曾梅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梅青与刘光明、刘朝辉于2014年3月开始废钢丝买卖,至2014年6月24日双方结算,刘光明、刘朝辉欠曾梅青货款111670元,刘朝辉在曾梅青记的进销存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当天结算后,刘光明、刘朝辉又向曾梅青购买了32.28T钢丝,单价为1460元/T,货款为47530元。刘朝辉分别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1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和20000元,刘光明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支付曾梅青货款10000元。此后,曾梅青多次向刘光明、刘朝辉催收剩余货款69200元,刘光明、刘朝辉一直未予给付。曾梅青遂诉诸该院。原审认为:刘光明、刘朝辉从曾梅青处购买废钢丝,曾梅青与刘光明、刘朝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光明、刘朝辉应当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刘光明、刘朝辉未及时向曾梅青支付货款,是酿成该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该案的全部民���责任,故曾梅青要求刘光明、刘朝辉支付下欠货款共计6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曾梅青主张刘光明、刘朝辉于2014年6月24日向曾梅青购买了32.28T钢丝,单价为1460元/T,2014年6月24日结算时曾梅青、刘光明、刘朝辉未将该货款计算在当日结算金额内,刘光明、刘朝辉另欠曾梅青货款47530元,并提供过磅单和证人申柿容、宁佐新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该院对曾梅青主张的47530元货款予以支持。刘光明、刘朝辉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光明、刘朝辉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梅青货款69200元;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刘光明、刘朝辉负担。刘光明、刘朝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24日双方对全部货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11670元,并且刘朝辉在被上诉人账本上签了字,2015年2月18止上诉人已支付货款90000元,余下货款只有21670元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主张另还有47530元货款没有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梅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停工通知;证据二结账单;证据三门卫证明;证据四煮饭员工证明,这四份证据均拟证明2014年6月20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钢丝买卖行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6月24日以前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买卖数据,不包括2014年6月24日当天发生买卖钢丝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与以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现金账只有部分买卖数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与其它证据也无法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光明、刘朝辉从曾梅青处购买废钢丝,刘光明、刘朝辉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曾梅青提供双方结算进销存帐及双方结算后刘光明、刘朝辉再次向曾梅青购买钢丝的过磅单,主张刘光明、刘朝辉另欠曾梅青货款47530元,而刘光明、刘朝辉没有足够证据反驳曾梅青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故上诉人刘光明、刘朝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刘光明、刘朝辉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刘光明、刘朝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丽校对责任人:罗婷 打印责任人: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