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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锦宏与南通韦杰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宏,南通韦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杨锦宏,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90。被告:南通韦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王兴东。原告杨锦宏诉被告南通韦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宏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韦杰公司开设的360健康网(www.360jk.com)韦杰保健专营店购买25件“初元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合计价款2950元,订单编号为151104103646344257418801,圆通快递运单号为700086810230,约定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2015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韦杰公司发出的商品,并在原告的要求下补开具了一张发票,且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南通韦杰经贸有限公司”,发票的商品名称为“初元复合氨基酸营养液(病后)”。对于上述商品原告认为韦杰公司存在以下几点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1.在商品的宣传网页中韦杰公司所宣传的产品名称为“初元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但原告实际收到的商品名称为“初元复合肽营养饮品”:2.韦杰公司在宣传网页中显示涉案商品时保健食品,且出现有保健食品标志,但原告收到的商品并无保健食品的标志,且经原告该包装标识中生产许可证编号QS360006010860得知,该商品实际为普通饮料;3.在宣传网页中强调“本商品为江中集团采用复合氨基酸、硫胺素等多种营养素为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经动物功能实验证明具有增强免疫力的保健功能”,××、调解血糖、防治便秘、提高人体免疫力,促进营养成分吸收”等内容。我国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多个部门多次出台法律法规均禁止普通食品宣传保健治疗等功效,而涉案商品是属于普通食品,并非保健食品,所以不能宣传上述功效。综上,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十)、第六条(一)(二)(三)(八)(九)、第十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作出赔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物款2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8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锦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工商备案信息;2.网络交易截图;3.发票;4.宣传网页截图三份;5.网页打印邮件内容;6.公证书。被告韦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辩称:涉案商品宣传错误系过失,但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首先,江中有另外一款初元产品,名称为“初元牌核黄素氨基酸口服液”由于两个商品属于系列产品,包装上及其的相识,系被告韦杰公司在制作文描时错将初元核黄素的简介用到涉案产品的宣传上,但是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其次,从整个宣传网页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的宣传介绍均采用了初元核黄素的简介,产品盒上明显印有“初元核黄素氨基酸口服液”字样、产品功效及名称。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时稍作留意就能看出涉案产品的简介与涉案商品的名称不一致;最后,360健康平台在日常文描检查市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信息错误,便主动进行更改,因此,被告并非故意欺诈。被告韦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杨锦宏在360健康网(www.360jk.com)网购韦杰公司经营店出售的“初元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共25件,单价为每件118元,共支付货款2950元(订单编号为151104103646344257418801,圆通快递运单号为700086810230)。2015年11月11日,杨锦宏收到韦杰公司发出的商品,商品名称显示为“初元复合肽营养饮品”。后在杨锦宏的要求下补开具了一张发票,且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南通韦杰经贸有限公司”,发票的商品名称为“初元复合氨基酸营养液(病后)”2015年12月1日,杨锦宏以韦杰公司销售的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存在虚假宣传,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涉案商品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10月10日,该公司曾出具一份告知函,具体如下:“初元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供术后人群使用)”变更为“初元复合肽营养饮品(I型)”,“初元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供体质虚弱人群使用)”变更为“初元复合肽营养饮品(II型)”。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杨锦宏作为消费者在韦杰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初元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并支付相应的货款,杨锦宏与韦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锦宏下单订购的商品名称为”初元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供体质虚弱人群使用)”而实际收到商品的名称为“初元复合肽营养饮品(II型)”。经查,根据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载明“初元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供体质虚弱人群使用)”已经变更为“初元复合肽营养饮品(II型)”,且杨锦宏在庭审中亦表示其曾在购买商品后向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咨询涉案商品是否变更名称,且其也清楚该司已答复商品已变更名称,故本院认定“初元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供体质虚弱人群使用)”与“初元复合肽营养饮品(II型)”为相同的商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商品的广告宣传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证的,应当与行政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实施细则》(国家工商总局令18号)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证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于药品混淆的用语”本案中,韦杰公司经销店商品宣传截图,××”、“调节血糖”、“防治便秘”、“增强人体消化功能”、“改善营养吸收”、“维持肌肉”、“心脏的正常”等语句明显属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吃了后效果就马上体现出来了,睡眠变好了、抵抗力变强了”“胃口变好了”等。《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的规定,涉案商品明显属于虚假宣传以及误导消费者,有违反上述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和合同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存在虚假宣传,已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韦杰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有违规经营的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杨锦宏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韦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锦宏赔偿货款2950元;二、被告南通韦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锦宏支付赔偿款8850元;三、被告南通韦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锦宏支付公证费8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佩怡杨万红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