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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上犹邮政银行诉谢月勋 钟井娣、何立茂、黄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谢月勋,钟井娣,何立茂,黄维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号。负责人严海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忠,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月勋,男。被告钟井娣,女。系被告谢月勋妻子。被告何立茂,男。被告黄维春,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谢月勋、钟井娣、何立茂、黄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月勋、钟井娣、何立茂、黄维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谢月勋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还本付息。被告何立茂、黄维春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月勋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立茂、黄维春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月勋、钟井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418.46元、逾期罚息182.74元,合计30601.20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18.954‰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何立茂、黄维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4、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证明被告谢月勋、钟井娣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何立茂、黄维春为借款担保的事实;4、贷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谢月勋借款金额及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谢月勋、钟井娣、何立茂、黄维春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谢月勋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钟井娣(被告谢月勋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何立茂、黄维春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月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立茂、黄维春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到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谢月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18.46元、逾期罚息182.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月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犹县支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何立茂、黄维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月勋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犹县支行要求被告谢月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止结欠的利息418.46元,罚息182.74元,同时要求被告谢月勋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井娣作为借款人谢月勋的妻子,且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犹县支行要求被告钟井娣、何立茂、黄维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月勋、钟井娣、何立茂、黄维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月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418.46元、罚息182.74元,限被告谢月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谢月勋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三、被告钟井娣、何立茂、黄维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月勋、钟井娣、何立茂、黄维春承担(限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何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远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