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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身份证号码:×××1778,汉族,初中文化,在××贸易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一辆思迪牌小汽车(车牌:G64189)沿湛江市人民大道由霞山往赤坎方向行驶,途径南国豪苑路段时,被民警截停检查。民警发现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唐某带到湛江市骨科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42.094㎎/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侵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嘉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