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243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4上7月2日双方自愿在朱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1995年1月13日出生长女王鸳鸯,现年22岁,2005年9月28日出生次女王忆婷,现年12岁。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较好,直至2011年下半年起,由于被告背叛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夫妻关系逐渐破裂,后经亲戚调解,被告再三向原告保证,夫妻关系才勉强维持。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共同在杭州开棋牌室期间,由于被告再次出轨,当原告发现后被告仍然与其保持关系,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女儿王忆婷由被告抚养至成年。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上半年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朱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分别于1995年1月13日出生大女儿王鸳鸯,于2005年9月28日出生小女儿王忆婷。从2011年下半年起,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认错误,保证不再出轨。此后原、被告和好。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在杭州经营棋牌室期间,原告又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双方于2016年2月份起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女儿的户口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共同生活20多年,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短,又没有其他应当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今后珍惜夫妻感情,多为两个女儿的前途着想,各自改正缺点,增加沟通和理解,不和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