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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345号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朱牛乡朱牛行政村*组***号村民,住西安市。被告贾某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朱牛乡朱牛行政村*组***号村民,住该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晨华,现在朱牛小学上学;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晨希,现在朱牛小学上学前班,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由于缺乏了解,同居后我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儿子贾晨华被告自行抚养,二儿子贾晨希我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贾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晨华,现在朱牛小学上学;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晨希,现在朱牛小学上学前班,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由于缺乏了解,同居后我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儿子贾晨华被告自行抚养,二儿子贾晨希我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俩个孩子均为男孩,考虑到抚养负担,可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自行抚养一个孩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贾晨华由被告贾某某自行抚养,孩子贾晨希由原告高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