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顾强,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喻某。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和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强、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喻某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2014年8月8日,其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某某店工作时,发现前厅内被告人喻某与他人有纠纷,遂上前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喻某持菜刀砍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时,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据此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喻某赔偿医疗费87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2719元、护理费9539元、交通费48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193.56元。被告人喻某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被告人喻某称没有意见,同时辩称,现被关押没有赔偿能力,愿意在出去后赔钱给对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傍晚,被告人喻某在海宁市某某酒家工作时因纠纷而与同事罗某某发生争执,另一同事黄某帮助劝导罗某某,此间,被告人喻某不顾其他同事劝阻持厨房用的菜刀砍向罗某某,罗某某见状逃跑,一旁的被害人黄某被喻某所持菜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左手食指缺失超过一个指节,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拇指、中指肌腱断裂、构成轻微伤;左手拇指、中指肢端皮肤创口,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喻某持刀砍伤,于2014年8月8日至8月15日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8772.56元,交通费487元。同时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左手外伤,左拇指、中指开放性肌腱断裂,左食指离断伤,属十级伤残范围,根据黄某的伤情,给予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事发前,被害人黄某一直居住于海宁市区租房,并在海宁市某某酒家担任主管。事发后,被告人喻某积极配合治疗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3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喻某在亲属配合下支付被害人黄某赔偿款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为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1组,证明黄某因被砍伤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等。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1份,证明黄某的伤势情况。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黄某的伤残程度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的具体期限。4、简易劳动合同1份、居住人口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黄某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6月间一直居住于海宁市区及具体承租地点,事发前在海宁市某某酒家担任主管等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的金额。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法医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喻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喻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喻某当庭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但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该项目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案确定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下:医疗费87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2719元、护理费9539元、交通费48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6193.56元。被告人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审理期间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喻某持菜刀实施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身体残疾,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93.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500元,余款92693.56元被告人喻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葛燕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