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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关兴华、关羽、张桂珍与赵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兴华,关羽,张桂珍,赵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914号原告:关兴华,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满族,住新民市胡台镇。原告:关羽,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桂珍,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胡台镇。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赵志伟,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满族,住新民市罗家房乡。委托代理人:王琳,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所律师。原告关兴华、关羽、张桂珍诉被告赵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萍及人民陪审员张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关兴华、关羽、张桂珍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赵志伟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17时08分,被告赵志伟驾驶辽AWT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洪区京哈线沙岭长城电缆门前时,与关荣文驾驶的由东向西北方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坏,关荣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花费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84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48320元、丧葬费12277.5元、夫妻扶养费184680元、衣服损失3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奔丧误工费3217.5元、精神赔偿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伟辩称:交通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志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伟向原告垫付了现金2万元,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条,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照50%的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配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重大疾病,并且张桂珍有相应的子女进行赡养,村委会并非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患有疾病应有相关医疗诊断。衣物损失及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应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7时08分许,被告赵志伟驾驶辽AWT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洪区京哈线沙岭长城电缆门前时,与受害人关荣文驾驶的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受害人关荣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赵志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关荣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此事故花费相关费用,被告赵志伟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关荣文与原告张桂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关兴华、一女关羽。关荣文父亲关凯祥于2014年12月24日去世,母亲宋桂珍于2016年1月7日去世。受害人关荣文兄弟姐妹共计五人,即关凤云、关升文、关崇文、关百文、关凤清。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WT6**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志伟,其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志伟驾驶辽AMT6**号与关荣文驾驶无牌照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关荣文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关荣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对受害人关荣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受害人关荣文配偶、长子及长女,受害人父亲关祥凯于2014年12月24日去世,受害人母亲宋桂珍于2016年1月7日去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关兴华、原告关羽、原告张桂珍、及受害人母亲作为受害人的子女、配偶、母亲,依法属于受害人关荣文各项赔偿款的合法权利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受害人母亲宋桂珍于来院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应享有受害人关荣文的赔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现其法定继承人关凤云、关升文、关崇文、关百文、关凤清均表示放弃该部分继承份额,故宋桂珍应享有受害人关荣文赔偿款份额均由三原告依法分割。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共计198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30元,因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赵志伟承担15元(30元×50%)。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0元(500元×50%)。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581640元(29082元×20年)。原告张桂珍系受害人关荣文配偶,1953年10月10日出生,2015年10月25日,新民市明台镇大昂帮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桂珍身患腰脱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现因张桂珍有子女两人,故其扶养费确定为129960元(20520元×19年÷3人)。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71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5445元(110000元-50000-24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38077.5元[(711600元-35445元)×50%]。关于丧葬费,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24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4555元,给付被告赵志伟已垫付20000元。关于夫妻扶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衣服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衣物损坏,主张300元,系实际发生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购买电动车花费3000元,电动车已经报废,无法使用,车购买后使用不到一年,故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643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0元(1000元×50%)。关于精神损害扶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关荣文死亡,确给其亲属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主张6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4元、丧葬费4555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5445元、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5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3807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赵志伟垫付丧葬费20000元;四、被告赵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复印费15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承担1736元,由被告赵志伟承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庆丽审 判 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