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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东、杨士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东,杨士沙,吴飞鹏,李露,刘淑敏,李树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860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表人:肖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康东,男,汉族。被告杨士沙,女,汉族,系康东妻子。被告吴飞鹏,男,汉族。被告李露,男,汉族。被告刘淑敏,女,汉族。被告李树武,男,汉族。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社)诉被告康东、杨士沙、吴飞鹏、李露、刘淑敏、李树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李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东、杨士沙、吴飞鹏、刘淑敏、李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东于2014年12月19日由吴飞鹏、李露、刘淑敏、李树武担保在我社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9.9‰,约定2015年12月19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康东、杨士沙支付贷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康东、杨士沙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28281元);3、被告吴飞鹏、李露、刘淑敏、李树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露辩称:无异议,想办法让借款人还钱。被告康东、杨士沙、吴飞鹏、刘淑敏、李树武均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6、担保承诺书四份;7、六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露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康东、杨士沙、吴飞鹏、刘淑敏、李树武均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康东与被告杨士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康东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康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借据显示:“贷款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康东;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贷款月利率9.9‰;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飞鹏、李露、刘淑敏、李树武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吴飞鹏、李露、刘淑敏、李树武;为确保康东与债权人在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第二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被告杨士沙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显示:“被告杨士沙愿与被告康东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贷款后,被告康东只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20日,下欠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18084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10197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贷款逾期月利率为14.8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康东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康东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东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士沙作为被告康东的配偶,应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飞鹏、李露、刘淑敏、李树武作为被告康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飞鹏、李露、刘淑敏、李树武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东、杨士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康东、杨士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期内利息18084元。三、被告康东、杨士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以贷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4.85‰为利率计算标准,从2015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10197元),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四、被告吴飞鹏、李露、刘淑敏、李树武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362元,由被告康东、杨士沙承担,被告吴飞鹏、李露、刘淑敏、李树武负连带责任负担。退回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