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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忠恒与崔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恒,崔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776号原告黄忠恒,个体经营户。被告崔佳,公司职员。原告黄忠恒诉被告崔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佳因急需还信用卡,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期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的支付违约金15%。借款期满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及违约金3750元(违约金按本金的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写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崔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崔佳因急需还信用卡,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黄忠恒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款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佳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违约金3750元。被告崔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佳偿还原告黄忠恒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违约金3750元。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崔佳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名: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徽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