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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左德山与中韵(天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德山,中韵(天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2民初2736号原告左德山。被告中韵(天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623室。法定代表人张金龙,经理。原告左德山诉被告中韵(天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开始为被告供应商品灰和绿化土,至2014年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5295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打下对账单,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29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中盖章单位名称为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立案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中的企业名称亦为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应起诉的被告名称应为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中韵(天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主体存在错误,被告中韵(天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德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97元,应退还给原告左德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张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