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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英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华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刘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英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华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刘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438号原告徐州英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南、银山路东。法定代表人李高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顺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华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工业园区西区路西侧(徐州市化工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晔,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晔。原告徐州英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诉被告徐州华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刘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4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陈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日公司、刘晔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利公司诉称: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应经营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79.6168万元。经原告催要,双方协商制定还款计划: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余下借款39.6168万元,以被告对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该借款。被告刘晔为借款人在此次借款及还款计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晔进行担保。此后,借款39.6168万元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进行了偿还,但剩余50万元借款,被告偿还了5万元,剩余45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5万元为本金计算;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2、被告华日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3、被告刘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日公司、刘晔辩称:对于借款没有意见,偿还没有问题。对于利息和律师费我们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月,被告华日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79.6168万元。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1份,内容如下:华日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前向英利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现金。余下39.6168万元,以华日公司对建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英利公司用以才偿还该借款。该39.6168万元的债权转让应经三方盖章确认后生效。如在2015年12月31日前建机公司不予确认该39.6168万元的债权转让,仍有华日公司2015年12月31日前向英利公司进行偿还。如此次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担保人为借款人在此次借款及还款计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英利公司与被告华日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盖章,被告刘晔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1月6日,被告华日公司向原告英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华日公司因经营需要,在2015年12月29日向英利公司借款壹拾万元,双方协商,该借款华日公司在2016年3月31前还付给英利公司。被告刘晔在担保人处签字。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华日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了原告39.6168万元的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华日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6年1月6日偿还原告9000元,2016年1月31日偿还原告21000元,共计还款5万元。剩余45万元被告华日公司至今未偿还,担保人刘晔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2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日公司偿还其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延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000元,有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华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英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35万元为本金计算;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5万元为本金计算);二、被告徐州华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英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费24000元;三、被告刘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