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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深圳市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蔚,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瑜,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康明,男,汉族。原告诉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蔚、被告徐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深(福)房预买字第B46908号),约定原告将自建的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B座4037号商铺销售给被告,价款为235962元。同时,合同附表五约定:合同生效之日满10年,由原告以原购买价款的1.1倍的价格即259558.2元(235962×1.1)回购该商铺。该合同于2000年6月20日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并生效。回购期限于2010年6月19日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回购手续,被告均拒不配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B座4037号商铺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回购期已于2010年到期,且合同到期时的房产价格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价格存在较大差距,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重新签订协议或者加价,如原告不同意加价,被告要求持有房产,但原告未予回复。2010年双方合同已经到期,2010年至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且如果现在按照当时约定价格进行回购,对被告显失公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发北路以西的电子科技大厦B座4037号商品房作价235962元出售给被告。该合同附表五第7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0年时,原告承诺并有权以本合同确定的回购商铺的价格向被告购回商铺,本合同确定的回购商铺价款为235962元,双方同意在回购期满3日内签订《回购转让合同》,10日内付清回购价款,并按回购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在回购期满前,被告同意授权原告根据原告需要或市场变化,将回购条款中的商铺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应在接到原告转让通知后3日内,与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所得价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回购期满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本合同确定的回购商铺价款×1.1。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由被告将涉案商铺交给原告出租管理,期限10年,在该期间商铺的租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就该商铺应向银行偿还的按揭款由原告偿还。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出租管理协议到期,原告未将商铺交还给被告,仍由原告收取租金至今。原告在2010年曾向被告主张回购涉案商铺,被告拒绝。2015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协商回购商铺,被告仍未同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至2014年间有向被告主张回购涉案房地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10年6月14日回购期限届至,双方本应依约签订回购协议,被告将涉案房地产过户给原告。原告虽然在该年度内有向被告主张回购涉案房地产,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后,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间未再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回购主张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颜  浩  民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唐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智枫(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