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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贾泽明诉马耀东、马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泽明,马耀东,马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250号原告:贾泽明,男,68岁。被告:马耀东,男,45岁。被告:马超,男,22岁。原告贾泽明与被告马耀东、马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泽明,被告马耀东、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泽明诉称:2015年9月末,马耀东向贾泽明借收割机看能否收割倒伏的玉米,马耀东的儿子马超将收割机开到马耀东二姐家的玉米地里收割,收割中导致收割机的割台尖插入地下一尺深,割台件损坏,转动箱掉地,检查发现护板变形,分割尖变形,链子拉坏,转动轴拉坏,维修收割机及购买零件共计花费4540元。现贾泽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耀东、马超立即给付维修费4540元,车费30元,误工费及秋收减少收入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马耀东辩称:马耀东没有向贾泽明借收割机,是贾泽明主动要求给马耀东的二姐家收玉米,试试贾泽明家的收割机能否收倒伏的玉米。贾泽明的外孙向外开车撞雨搭上了,马超正好路过,贾泽明的妻子让马超把车开出院的。到玉米地后,贾泽明上车试驾,把玉米都碾碎了,大家把他喊下车,贾泽明就先回家了。贾泽明的姑爷又让马超上车试试顺垄收,等把车转过去刚收就坏了。原来车前面四个割台尖不整齐,有一个原先就变形了。马超辩称:不是马超向贾泽明借的收割机。对2016年9月17日购买1210轴承2根的票据和2016年购买传动箱的票据有异议,收割机是2015年9月末或10月初坏的,维修的时间不正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末,马超在马玉芹家玉米地里开贾泽明的收割机收割玉米时,将贾泽明的收割机损坏。贾泽明为维修收割机购买机轴三根花费920元、购买车链子花费200元,维修费1000元,共计花费31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三份,证明一份,照片五张,证人马XX、李XX证言,贾泽明、马耀东、马超自认。本院认为:马超在使用贾泽明的收割机过程中将收割机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马超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贾泽明收割机损坏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贾泽明为维修收割机购买的机轴三根920元、车链子一条200元、维修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贾泽明主张要求马超赔偿其因维修收割机而购买的传动箱1300元,购买1210轴承8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收据的日期与收割机损坏的日期时隔一年,尽管贾泽明辩解票据是后补充的,但不能证明该维修票据是由马超侵权行为造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泽明主张要求马超赔偿其误工费及秋收减少收入、交通费3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贾泽明主张要求马耀东承担财产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马耀东向贾泽明借过收割机,故马耀东不是本案收割机损坏的侵权责任人,本院对贾泽明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贾泽明维修费3160元。二、驳回原告贾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贾泽明负担448元,马超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