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梦翔与李建刚、徐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翔,李建刚,徐世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432号原告李梦翔。被告李建刚。被告徐世海。原告李梦翔与被告李建刚、徐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梦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李建刚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五倍。该借款由徐世海提供保证担保。但到期后,李建刚未还款,徐世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李建刚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徐世海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撤回对徐世海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李建刚向原告借款并由徐世海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建刚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李建刚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徐世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梦翔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于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