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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黄长杰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1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长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90-1号。代表人:禤敬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献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该行职员。上诉人黄长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长杰、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献业、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黄长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中主要约定:乙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部偿还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乙方应当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接受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0,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依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款项。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共30353.16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长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项。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归还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1月6日,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为30353.16元;2015年11月6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主张原告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再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4倍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黄长杰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长杰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1月6日,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为30353.16元;从2015年11月6日起,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黄长杰负担。上诉人黄长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每月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单显示,上诉人信用卡发生逾期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逾期是不当的。二、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霸王条款,也是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按该合同来作为计算滞纳金和利息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最近,人民银行也规定信用卡不能收取滞纳金,所以被上诉人收取滞纳金是不合法的。经计算,上诉人认为欠款及利息应为22981.5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超出合理诉求的诉讼费。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一份新证据:上诉人的黄长杰签名确认的《信用卡申请人声明》,用以证实黄长杰已经对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如何收取利息、滞纳金等内容清楚知晓。经法庭质证,上诉人黄长杰认为:该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是真实的,但《信用卡领用协议》是霸王条款,应属无效。对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领用信用卡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写下:“本人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长杰应否向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30353.16元。上诉人提出其信用卡发生逾期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一审法院认定其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逾期是不当的。据查,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表述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黄长杰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共30353.16元”,仅是认定上述期间上诉人共欠的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数额,并未认定是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逾期并计收滞纳金,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长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写下:“本人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且在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中黑体字标注的“本人已经阅读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下面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属于格式合同,但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已经对合同内容作了详细的说明,上诉人已经阅读理解并清楚合同的法律后果,现其以合同条款是霸王条款和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长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上诉人黄长杰已预交),由上诉人黄长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创祥审判员  龙 跃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卉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