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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东山、郭玲芝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东山,郭玲芝,孙奇,孙东山与,尤会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东山,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玲芝,女,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系孙东山之妻。上诉人孙东山、郭玲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奇,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冶戌村**组。系孙东山、郭玲芝之子。身份证号码:4103061974********。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奇,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系孙东山与郭玲芝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会平,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东山、郭玲芝、孙奇与被上诉人尤会平共有纠纷一案,尤会平于2015年10月21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财产清单中的财产为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2、确认原告占有上述共有财产四分之一份额,并依法分割,原告所得份额为44017.5元和生活用屋3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孙东山、郭玲芝、孙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奇(同时作为孙东山、郭玲芝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尤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奇登记结婚,199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奇生育一女孙菁菁,200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奇生育一子孙振荣。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奇登记离婚。离婚时原告与被告孙奇约定婚生女孙菁菁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孙振荣随孙奇生活。婚后,原告与各被告一直共同生活直至离婚。被告孙东山、郭玲芝另有次子孙峰、女儿孙甜甜,原告与被告孙奇结婚时,孙峰、孙甜甜尚未成家,当时被告家庭在吉利区冶戌村晋柏路14排2号的宅基地上有“上房”两层半(楼上楼下各3间)、土木结构的“北厢房”三间、“街房”三间(包含门楼)。2002年8、9月份,由被告郭玲芝、孙东山主持在该宅基地南边部分盖起一所院子,包括“上房”两层(楼上楼下各3间)、“街房”三间(包含门楼)、车库一间、厨房一间,建房期间原告和被告孙奇未出资。2008年被告郭玲芝、孙东山主持在上述宅基地的北院翻新修建二层“北厢房”一栋(楼下4间、楼上3间),建房期间被告孙奇出资10000元。2010年被告孙奇出资购买登记在“孙奇”、“孙峰”名下的“冶戌市场”股金3150元,现该两份股金证由原告持有。2013年以后的股金分红款原、被告至今均未领取。2011年7、8月份,被告孙奇花费16000元购买皮卡车一辆,现在孙奇处。2012年7、8月份,被告孙奇从原告处拿走冶戌村分给其夫妻及子女的分红款余款20000元。原、被告家庭承包经营有土地约七、八亩。原告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各被告未分家析产,原告与被告孙奇离婚时,也未实际分配相关财产。另查明,该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孙奇201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奇购买的“冶戌市场”股金3150元、皮卡车16000元以及从原告处拿走的家庭分红款20000元合计39150元,是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尚存在的财产,应认定为尤会平与孙奇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尤会平和孙奇二人均分,即每人分得19575元。鉴于孙奇出资购买的“冶戌市场”股金证由尤会平持有保管,皮卡车由孙奇保管的情况,“冶戌市场”股金归尤会平所有,皮卡车归孙奇所有为宜。就上述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除皮卡车归孙奇所有外,孙奇应再给付原告补偿款16425元。鉴于被告在翻建北院“北厢房”时,原告尤会平已与孙奇结婚10年,且各被告均认可孙奇确有出资的事实,以及自1998年尤会平与孙奇结婚到2011年双方离婚时,原告尤会平已与各被告共同生活13年,共同生活期间确未分家析产和离婚时也未实际分割财产的事实。综合考虑,各被告应给予原告尤会平15425元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补偿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尤会平与被告孙奇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孙奇”、孙峰”名下的3150元“冶戌市场”股金及其收益归原告尤会平所有,皮卡车归被告孙奇所有;二、被告孙奇付给原告尤会平夫妻共同财产差额款16425元;三、被告孙东山、郭灵芝、孙奇共同支付给原告尤会平家庭共有财产补偿款15425元。上述给付款项共计3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尤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尤会平负担405元,被告孙东山、郭玲芝、孙奇负担745元。宣判后,孙东山、郭玲芝、孙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尤会平在与孙奇婚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生活不检点给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阴影,直到2015年12月15日离婚,再而三的背叛婚姻,使全家人特别是孩子受到伤害,生活无法正常进行。尤会平把一双儿女推给家里人抚养照顾,全家人由于长期蒙羞受辱,导致精神抑郁,无法正常生产生活,失去经济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尤会平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代为抚养子女费用共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尤会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和代为抚养子女的费用是新增加的费用,在二审中不应当审理。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无法律依据,其中大部分是针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中有部分是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攻击。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8年9月1日,尤会平与孙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菁菁、一子孙振荣,2011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离婚。原审法院(2014)吉民初字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201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尤会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引发本案纠纷。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查明的尤会平与孙奇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考虑尤会平与孙东山、郭玲芝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未分家析产的事实,判定由孙奇给付尤会平相应夫妻共同财产差额,孙东山、郭玲芝、孙奇支付尤会平相应家庭共有财产补偿款并无不当。关于孙东山、郭玲芝、孙奇上诉要求尤会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鉴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子女抚养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孙东山、郭玲芝、孙奇应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孙东山、郭玲芝、孙奇的上诉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孙东山、郭玲芝、孙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