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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张华强、张金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张华强,张金芝,严晶,魏蔚,桑学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36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东路10号。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该支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军,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华强,居民。被告张金芝,居民。被告严晶,居民。被告魏蔚,居民。被告桑学超,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张华强、张金芝、严晶、魏蔚、桑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华强、张金芝、严晶、魏蔚、桑学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华强、张金芝、严晶、魏蔚、桑学超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撤回对被告张华强、张金芝、严晶、魏蔚、桑学超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负担。审判员  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