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月清与孙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月清,孙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叶月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惠芳。原告叶月清为与被告孙惠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被告孙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被告孙惠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月清诉称,2013年9月24日,其在沈家门街道鲁家峙海景铭苑外自己所买的店面房内,因债务纠纷遭孙惠芳殴打致伤。事情发生后,叶月清前往普陀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头部、鼻部、右肩关节等处软组织挫伤。不久,叶月清右眼开始出现泪溢伴流脓现象(孙惠芳打伤叶月清鼻部致其右眼泪道阻塞),且休息后无明显缓解,叶月清遂多次就医求诊,并于2014年4月8日入住普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及休养。孙惠芳的殴打行为导致叶月清产生多项经济损失。故叶月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孙惠芳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272.22元,其中医疗费21314.22元、误工费3224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项链修理费2000元。叶月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2份、鉴定委托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各1本;3.普陀医院住院病案1份;4.医疗费发票若干、住院病人费用清单7份、疾病诊疗证明书3份;5.交通费发票若干、收款收据1份。孙惠芳庭审中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规定身体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叶月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自身权利已放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双方发生冲突是在2013年9月24日,叶月清即使当时有伤情,也仅有头部、鼻面部、右肩关节及两上肢软组织挫伤,这些表面轻微伤不至于治疗近两年,叶月清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叶月清自2013年9月25日起的治疗均为其自发性疾病的医治时间,冲突发生后,叶月清的伤势轻微,无需近两年的治疗;4、叶月清曾借孙惠芳38000元(借款人为叶月清丈夫张小定),借期为2010年4月25日,2013年9月24日的纠纷亦是因为讨债所引发。叶月清的过错在前,孙惠芳主张自己的债权是正常权利并无过错。且孙惠芳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已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叶月清归还了孙惠芳30000元,剩余8000元就视为是孙惠芳赔偿打伤叶月清的款项,孙惠芳老实本分,38000元的借款也无利息,8000元也已免除,借贷案件调解中张小定没有提及叶月清的伤势,双方就以8000元不用张小定归还的方式来了结2013年9月24日的纷争。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叶月清的诉讼请求。另,因为2013年9月24日的纠纷,孙惠芳也有伤势,并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孙惠芳为证明其抗辩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照片。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孙惠芳去叶月清家经营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景海铭园外店面房内向叶月清丈夫张小定追讨欠款,后叶月清与孙惠芳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叶月清受伤后,于2013年9月25日至普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鼻部、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右肩关节、两上肢软组织挫伤。后叶月清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4月8日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慢性泪囊炎。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1314.22元。期间,根据孙惠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叶月清的伤势与2013年9月24日叶月清、孙惠芳之间的冲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叶月清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2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华硕舟山分所(2015)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叶月清于2013年9月24日与他人发生纠纷,其头面部、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本次冲突所致,右眼慢性泪囊炎、高血压等为自身慢性疾病,其中2013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5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治疗本次外伤所需,费用合计1936.25元,其余医疗费用均为治疗自身慢性疾病。叶月清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叶月清的慢性泪囊炎与发生于2013年9月24日的殴打没有关联性缺乏依据,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孙惠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叶月清治疗近两年的时间是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的,除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与2013年9月24日发生的冲突有关的1936.25元以外的医疗费均与本案无关。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480元,由孙惠芳预付。本院认为,孙惠芳殴打叶月清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孙惠芳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孙惠芳与叶月清系相互厮打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叶月清的行为对其受伤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减轻孙惠芳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叶月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93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叶月清在普陀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与其因2013年9月24日冲突导致的伤势无关,故对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叶月清的伤势综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1500元;4.交通费,根据叶月清就医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150元;5.项链修理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3586.25元。关于叶月清提出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孙惠芳抗辩称在其2014年9月18日起诉张小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与张小定达成调解,约定免除张小定8000元债务以赔偿叶月清,本院调取了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案卷,该案卷中并无上述约定,孙惠芳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孙惠芳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孙惠芳抗辩称叶月清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本院不认可在孙惠芳已通过免除张小定债务的方式对叶月清进行赔偿这一事实,但本院认为根据孙惠芳的该陈述,可以认定叶月清在2014年9月18日后曾就其伤后经济赔偿事项向孙惠芳主张过相应权利,故叶月清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孙惠芳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叶月清伤后经济损失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叶月清负担579.5元,孙惠芳负担24元;鉴定费1480元,由叶月清负担1345元,孙惠芳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