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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迟之博、迟之澎、迟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迟之博,迟之澎,迟学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民初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地址:夏津县城区南城街238号负责人:李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连凯,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城区。原告方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尚杰,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城区。原告方客户经理。被告:迟之博,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苏留庄镇。被告:迟之澎,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苏留庄镇。被告:迟学山,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苏留庄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冰,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加诉讼、调解,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迟之博、迟之澎、迟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迟之博、迟之澎、迟学山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迟之博、迟之澎、迟学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晓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