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许慧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慧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慧明,绰号“牛”,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鄂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慧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某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慧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许慧明受洪某邀约,伙同洪某、艾某2经事前预谋,携带砍刀驾车跟踪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小汽车,至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洪港村沈家湾鱼美之乡酒店门前王某1下车后,洪某等三人持刀欲砍王,王空见状立即向酒店门前马路红绿灯处跑,被告人许慧明及洪某、艾某2持刀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将王某1砍倒在地,后又继续砍王直到王的同伴驾车赶到才逃离现场,致王某1右前臂、右大腿、右足跟、左前臂、左足踝、左大腿小腿等多处部位受伤,伤口长度累计84厘米。2014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许慧明在鄂州市福源花园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慧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洪某、艾某2、王某2、范某,4、徐某、李某、黄某3、黄某1、黄某2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慧明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身体,侵害了其人身权利并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慧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判决:被告人许慧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许慧明与(2014)鄂某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二被告人洪某、艾某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86,633.82元。上诉人许慧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按重伤定罪量刑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慧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对于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的认定有误,证据不足。另查明,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对被鉴定人王空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空符合轻伤(三处损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的证据证实:1、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0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2月2日),其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符合法(司)(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章第四十九条;其鉴定意见:符合轻伤(三处损伤)。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赵某在一审庭审时出庭证实,当事人双方拿鄂城区法院的委托书到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我们进行活体检查,在过程中我们告诉王某1根据鉴定原则,鉴定结论可能和中真做的不一样,所以他就不配合我们进行鉴定。我们做了一些体格检查,但没用测量记录。中真(即协和鉴定室)做的鉴定,是根据关节活动度,新旧标准都用了,新旧标准没有区别,我认为当时的鉴定标准是欠准确,王某1的损伤主要是砍伤,伤到了右前臂肌腱、神经分支,经过治疗后一般都恢复的比较好。神经损伤目前有明显的恢复。腕关节的活动度要检查被动活动,我当时检查后就告诉他关节活动度丧失没有超过50%,之后他就不配合检查了。本案有肌腱损伤和神经损伤。中真不科学的地方是:桡神经的损失没有测量,手指掌指关节的活动度没有测量被动活动度,踝关节的活动度测量的结果不准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慧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许慧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慧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慧明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按重伤定罪量刑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协和鉴定室认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依据有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同案被告人洪某申请重新鉴定,协和鉴定室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没有进行重新鉴定,而是在与上次鉴定时隔三个多月之后、没有对被鉴定人进行生理、医学检查的情况下,由原鉴定人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补充鉴定意见,洪某对补充鉴定意见有异议,又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王某1和洪某方协商一致后,共同选择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而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赵某对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过程中,王某1得知其关节活动度丧失没有超过50%之后,随即不配合检查,致使重新鉴定未完成,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协和鉴定室的鉴定有不科学的地方:“桡神经的损失没有测量,手指掌指关节的活动度没有测量被动活动度,踝关节的活动度测量的结果不准确。”综上,本院认为,协和鉴定室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协和鉴定室的鉴定意见对上诉人许慧明作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二级的认定证据不足。按在卷现有证据,应当采信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故对此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慧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上诉人许慧明的犯罪后果的认定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许慧明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许慧明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许慧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钰城审判员 琚道弥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