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治湖劳动争议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治湖,吴汝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法定代表人:谭斌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雨峰,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治湖,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审被告:吴汝甫,男,汉族,住广东省。上诉人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治湖、原审被告吴汝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四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汝甫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治湖劳动报酬40800元。二、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吴汝甫拖欠吴治湖劳动报酬40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治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汝甫、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汝甫、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耀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吴汝甫拖欠吴治湖劳动报酬40800元的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吴治湖主张吴汝甫拖欠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工资,仅有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吴汝甫班组在2014年工地已经停工,故无法证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吴汝甫雇请其从事开平市骏景湾豪庭项目。2、XXXX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另一份工资记录与吴治湖提供的工资表出入较大。吴治湖虽然认可两份均为吴活源制作者,但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为何出现两份截然不同的工资记录,而该记录与最终认定吴治湖的工资水平有直接关系。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开平市骏景湾工地内3、5、6幢钢筋解决办法》证实谭潮龙已经进场施工,证明至��在2014年7月19日前吴汝甫施工队已经停工。4、上诉人提供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关证据证实,在同一时间内,吴汝甫同时聘请吴治湖进入另案工地工作。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四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对吴汝甫拖欠吴治湖的劳动报酬40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治湖负担。被上诉人吴治湖、原审被告吴汝甫均无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期间,吴治湖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吴汝甫未对吴治湖撤回起诉申请表示同意,不符合法院可以准许撤回起诉申请的条件,对吴治湖的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期间,吴治湖与耀南公司达成调解方案,但因该调解方案未取得吴汝甫同意,且本案中吴汝甫为直接清偿责任人,耀南公司为连带责任人,属不可分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对耀南公司与吴治湖之间达成的调解方案,本院不予确认,仍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耀南公司与吴治湖之间根据双方的调解方案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作为履行判决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耀南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二审期间,耀南公司上诉主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吴汝甫拖欠吴治湖工资的时间和工资标准存在异议。关于吴汝甫拖欠吴治湖工资的时间问题。耀南公司上诉主张吴汝甫班组在2014年工地已经停工,故无法证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吴汝甫雇请其从事开平市骏景湾豪庭项目。但是,从现有证据看,XXXX开发有限公司与耀南公司、吴汝甫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汝甫在收到XXXX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吴汝甫所有管理人员、工人撤出开平市骏景湾豪庭湖景庭3、5、6幢工地,该证据可以证明吴汝甫的管理人员和工人有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9月26日后才撤出工地。耀南公司关于吴汝甫班组在2014年工地已经停工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耀南公司主张证据《开平市骏景湾工地内3、5、6幢钢筋解决办法》可以证明在2014年7月19日前吴汝甫施工队已经停工。经审查,该证据内容为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开平市骏景湾工地内3、5、6幢钢筋解决办法,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施工队已于2014年7月19日进场施工,也不能证明从2014年7月19日起吴汝甫施工队已经停工。耀南公司的此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耀南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关证据证实,在同一时间内,吴汝甫同时聘请吴治湖进入另案工地工作的主张。吴治湖作为吴汝甫雇请的员工,吴汝甫可以安排其到不同��工作地点工作。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工作的特点,存在同一时期分别在不同施工地点工作的可能性。本案中,吴治湖在开平骏景湾豪庭工地工作的事实,有吴汝甫签名确认的《开平骏景湾豪庭工资表》予以证实。因此,不能仅以其在另案工地工作,而否认其在本案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耀南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耀南公司、吴汝甫与XX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条的约定,再结合XXXX开发有限公司与耀南公司以及谭潮龙于2014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新《骏景湾豪庭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已经不再由被告吴汝甫承建,从而推定吴治湖的工作时间至2014年9月份,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治湖工资标准问题。耀南公司上诉主张XXXX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另一份工资记录与吴治湖提供的工资表出入较大,吴治湖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经审查,耀南公司所称的XXXX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另一份工资记录为打印件,无吴汝甫、吴治湖等任何个人的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吴治湖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800元每月,并提供了由吴汝甫签名确认的《开平骏景湾豪庭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采信吴治湖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耀南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此点上诉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宇审判员 唐 砚审判员 赵志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区美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