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6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年湘1126刑初193号,被告人熊国英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超群、朱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红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宁远县天堂镇石海山村刘某某在建的房屋中,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铝锅一个。2、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宁远县天堂镇石海山村黄永久在建的房屋处(黄某某承包建设),盗窃被害黄某某的电压力锅一个,10斤装的植物油半桶。3、2016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潜入宁远县天堂镇天堂村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窃花生22.22公斤、腊肉10.26公斤、牛肉0.56公斤、白酒两瓶、月饼两个、白色杂牌电饭锅一个、食盐6袋,被告人熊某某将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的财物隐藏后,又返回潜入蒋某某的家中,在蒋某某家一楼楼梯间盗窃土鸡2只。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为2105.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李超群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