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顾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4月26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顾某驾驶汽车途经张家港市塘桥镇华芳路塘桥高级中学门前路段时,拒不接受民警赵某、谭某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指令,并将执勤民警赵某拖挂在驾驶室门上快速逃逸,致使赵某在汽车快速行驶过程中跌落受伤。后民警谭某等人驾驶制式警车追缉,并使用警笛及喊话器指令被告人顾某立即停车,被告人顾某仍拒不接受民警指令,继续驾车逃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北京路御景天成小区路段时被民警截停。经鉴定,民警赵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对被害人赵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徐某、杨某甲、王某、姜某甲、杨某乙、姜某乙、蔡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人民警察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玮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