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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星华鸿鹰广告制品超市诉被告周志强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星华鸿鹰广告制品超市,周志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03民初204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星华鸿鹰广告制品超市,住所地益阳大道西102号。经营业主蒋艳春。被告周志强。本院在审理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星华鸿鹰广告制品超市诉被告周志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星华鸿鹰广告制品超市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星华鸿鹰广告制品超市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星华鸿鹰广告制品超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星华鸿鹰广告制品超市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