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士富、张合作等与赵文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富,张合作,秦国富,赵文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初620号原告张士富,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合作,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国富,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枝,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士富、原告张合作、原告秦国富与被告赵文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富、原告张合作、原告秦国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赵文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8月,三原告与博爱县孝敬镇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合同,由三原告出资修建位于博爱县蒋村水利管理房西三间门面房,生产经营权归三原告。门面房建成后,2015年2月至今,被告强行占用西两间门面房,经三原告及蒋村村委会制止以及博爱县公安局民警劝阻仍不搬离,2015年7月14日,被告又将中间一间门面房的卷闸门撬开损毁。据此,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侵占三原告经营的房屋。2、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9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枝答辩称:1、三原告说的房屋不是三原告出资修建的。2、村委给三原告出具的证明都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赵文枝的行为,已经博爱县公安局博公(孝)行罚决字(2015)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认定,且经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诉讼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诉讼判决后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对被告赵文枝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赵文枝至今仍拒不搬离,被告赵文枝持续性的违法行为,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三)项:“驳回起诉”。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士富、原告张合作、原告秦国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