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3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辛正国、张术艳、刘振国、李艳杰、刘振秋、刘春梅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辛正国,张术艳,刘振国,李艳杰,刘振秋,刘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3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希国,职务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1982年生,汉族,职业工人被告辛正国,男,197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张术艳,女,1974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刘振国,男,1984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李艳杰,女,1985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刘振秋,男,1978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刘春梅,女,198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辛正国、张术艳、刘振国、李艳杰、刘振秋、刘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辛正国、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术艳、李艳杰、刘振秋、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辛正国、刘振国、刘振秋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10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辛正国、刘振国、刘振秋签订借款合同,向辛正国发放贷款50000元、刘振国发放贷款30000元、刘振秋发放贷款40000元,年利率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辛正国、刘振国拒绝还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等费用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辛正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6536.40元,合计76536.40元。被告刘振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5930.52元,合计45930.52元。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六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正国辩称:我在原告银行贷款50000元,现在我不同意还款,因为我没花着钱,是银行信贷员宫雪找我贷款,后来在公安调查时银行行长也承认这笔钱被二井子的程坤花了。所以我不同意还。被告刘振国辩称:我在原告银行贷款30000元,现在我不同意还款,因为我没花着钱,是银行信贷员宫雪找我贷款,后来在公安调查时银行行长也承认这笔钱被二井子的程坤花了。所以我不同意还。被告张术艳、李艳杰、刘振秋、刘春梅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联保协议书及六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辛正国没有异议,协议书是我签字。被告刘振国没有异议,协议书是我签字。二、出示被告辛正国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存折领取证明、贷款结清试算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年利率14.58%,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536.40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合计76536.40元。经质证,被告辛正国没有异议,借款合同、借据是我签字。被告刘振国没有异议。三、出示被告刘振国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存折领取证明、贷款结清试算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年利率14.58%,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930.52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合计45930.52元。经质证,被告刘振国没有异议,借款合同、借据是我签字。被告辛正国无异议。在审理中,被告辛正国、刘振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辛正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刘振国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14.58%,逾期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2012年10月1日被告辛正国、刘振国为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辛正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6536.40元,合计76536.40元。被告刘振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5930.52元,合计45930.52元。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期偿还贷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辛正国、刘振国未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以及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正国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536.40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合计76536.4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刘振国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930.52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合计45930.52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三、被告辛正国、张术艳、刘振国、李艳杰、刘振秋、刘春梅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辛正国承担857元,被告刘振国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