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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司梦武与闫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梦武,闫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626号原告:司梦武,男,汉族,居民。被告:闫传银,男,汉族,退休干部。原告司梦武与被告闫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梦武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闫传银以做生意为名,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闫传银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闫传银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司梦武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闫传银给司梦武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司梦武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利息为12‰,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借款用途周转,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借款人:闫传银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被告所写借据一张;2、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闫传银借原告司梦武款10000元,有被告闫传银所写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长期不还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该约定,依法不予支持,逾期部分的违约金(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闫传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传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司梦武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的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2‰计算,2012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业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守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