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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闫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750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宋伟,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闫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工作中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底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双方在XXX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冬,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未再相互往来,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归我。我们感情未破裂,为了孩子,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闫某与被告闫某在工作中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10年底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字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XXX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5日,被告刘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主动撤回诉讼。2016年2月17日,原告闫某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家庭琐事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一年后同居生活,且婚前生育一子刘某丙,并经过同居长达3年的时间才登记结婚,充分说明双方婚前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自××××年××月登记结婚以来,双方共同居住生活3年多时间,充分说明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对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从相识、相爱到相伴的多年感情,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