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0至12月12日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王家湾左家垅村梅龙巷组等地,趁他人熟睡之机,采取用木棍钩财物的手段,盗窃作案6次,共计盗得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现金人民币890元及价值人某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OPPO滑盖手机、华为牌C8815型手机各1台及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590元、红米NOTE4G手机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0日凌晨,窜至长沙市岳麓区王家湾左家垅村梅龙巷组一民房,趁他人熟睡之机,采取用木棍从窗户处钩财物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OPPO滑盖手机盗走。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窜至长沙市岳麓街道步步高后面的洋海棠安置小区一楼,趁他人熟睡之机,采取用木棍从窗户处钩财物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单肩包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华为牌C8815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21日凌晨,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梅龙巷一民房,趁他人熟睡之机,采取用木棍从窗户处钩财物的手段,将被害人万某放在裤口袋内的人民币现金300元盗走。随后,又窜至不远处的一民房,采取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蒋某放在单肩包内价值人民币10元的剃须刀1把盗走。4、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2日2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洋海棠组一民房,趁他人熟睡之机,从窗户处伸手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窗户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759元的红米NOTE4G手机盗走。随后,又窜至不远处的一民房,趁他人熟睡之机,采取用木棍从窗户处钩财物的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90元偷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正准备原路返回时,在长沙市岳麓区王家湾立交桥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红米NOTE4G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9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现金人民币三百元给被害人万善强;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十元给被害人蒋扩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