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焰高与周美娟、陈琦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焰高,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万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汪焰高。委托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娟。被告:陈琦云。被告:陈翀。被告:周衰娟。被告:周拥军。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惠献、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鹿溪南路38幢54号。法定代表人:周美娟,总经理。被告:万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870号柏悦轩2408室。法定代表人:周拥军,董事长。被告: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城东鹿溪南路38幢70号。法定代表人:周美娟,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该三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廖品利,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焰高为与被告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公司)、万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控股公司)、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家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焰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峰,被告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惠献,被告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品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焰高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约定期限4个月,月利息9万元,前三个月每月归还本金46万元并支付当月利息9万元,2015年7月22日还清本金及当月利息。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并支付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商家居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诉讼管辖为合同签署地法院。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周美娟本人及其指定银行账户,期间被告周美娟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还款,但第二期款项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延期一周支付。后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用于经营进货所用,而是挪作他用,并拒不出具用途凭证。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归还原告借款828万元,从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828万为基数按每日0.05%标准支付利息,并给付违约金82.8万元。2、被告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款项在被告万商家居公司抵押财产(江山市虎山街道万商广场1幢3408-3424、3427、3428、3429号,共20套房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数额不准确,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836.9万元,而并非900万元。第二,本案所涉借款,在借期之内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三,该借款发生以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24.19万元。这是归还本金,总共分15笔,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了13.5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了54万元,在2015年5月25日支付9万元,5月26日支付5万元,5月29日支付1万元,5月29日支付5万元,5月29日支付1.2元(即同一天分三次还款),5月30日付了10万元,5月29日付了2万元,5月30日付了2万元,5月31日付了6000元,5月31日付了19.35万元,5月31日付了500元,2015年6月26日付了1.29万元,6月26日付了2000元,15笔总计付了124.19万元,所以到现在,被告欠原告本金,应当是836.9-124.19=712.71万元,第四,本案借款责任人与还款责任人的问题,本案虽然是以五个自然人被告借款,实际上该五人都是万商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且五人都为亲戚关系,他们是基于公司管理需要向原告借款,即本案真正××应该是万商家居公司借款。同时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业是万商家居公司的资产。从实际还款的能力上还是借款的主体上,该笔借款都应该由万商家居公司首先偿还,如此才有利于原告的权益,目前被告本身也没有偿还能力。故被告希望在处理抵押物以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借款事实存在,但具体金额有误,希望法庭依法裁决。被告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周美娟实际收到的金额即836.9万元为准,归还的金额同意被告周美娟、周衰娟、周拥军的意见即已经归还124.19万元,因此,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为712.71万元。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愿承担相应的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但被告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均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希法院予以考虑。原告汪焰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双方约定了款项归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为900万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收据三份、收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其中836.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美娟,其余款项63万元(包括保证金27万元、服务费36万元)根据约定汇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东账户,信访费1000元支付至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字确认收到900万。4、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万商家居公司提供江山市虎山街道万商广场1幢3408-3424、3427、3428、3429号,共20套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股东会担保决议。证明万商家居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房产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就20套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系抵押权人。7、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上述原告汪焰高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利息约定不明,且从分四期还款的情况分析,36万元利息应是最后一期支付,前面三期无需支付利息。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客户名称为汪焰高的银行卡交易查询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周美娟账户,因此,原告仅汇给周美娟836.9万元;客户名称为谢佳丽的银行卡交易查询三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授权原告将借款63万汇入其他账户,同时谢佳丽并非出借人,也不是冠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佳丽与刘广东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63万元系原告代被告汇款;对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借款数额,而该27万元保证金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故不应将该27万认定为借款金额,该27万保证金及36万元服务费实际上是第一期还款,而原告以保证金方式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将27万元支付给冠群公司没有合同依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支付36万元服务费给冠群公司,且该协议说明36万元所谓服务费系冠群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向冠群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收款确认书系五被告签字无异议,但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事实上被告周美娟仅收到原告汇款836.9万元。对原告证据4、5、6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证据7,被告并不清楚,且解除合同通知是否送达于本案意义不大。上述原告汪焰高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认为:同意被告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对抵押合同及抵押事实无异议,抵押物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实际产生的为限。被告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第一笔通过周衰娟账户汇给朱成飞(冠群公司业务员)13.5万元。第二笔2015年4月23日通过周美娟账户转给原告的54万元,第三笔2015年5月25日通过万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给原告9万元。第四笔2015年5月26日通过周衰娟账户转给原告5万元。第五笔及第六笔2015年5月29日通过周美娟转给原告分别为5万和1万元。第七笔2015年5月30日通过杨娜账户转给原告10万元。第八笔2015年5月30日通过周拥政(周拥军的弟弟)账户转给原告2万元。第九笔2015年5月30日通过姜伟账户转给原告2万元。第十笔2015年5月31日通过周美娟账户转给刘广东6000元。第十一笔2015年5月31日通过周美娟账户转给刘广东账户193500元。第十二笔2015年5月31日通过周美娟账户转给谢佳丽500元。第十三笔2015年6月26日通过周美娟账户转给刘广东账户12900元。第十四笔2015年6月26日通过周美娟账户转给刘广东账户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2.99万元。并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杨娜账户转给原告1.2万元,因无法联系到杨娜之前未包括,现将该1.2万元款项加入作为被告归还原告款项。因此,被告总计归还原告款项金额为124.19元。原告对被告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笔通过周衰娟账户汇给朱成飞的13.5万元,原告并未收到。2015年5月29日通过杨娜账户转给原告1.2万元及2000元被告虽收到该款项,但系被告其他借款的付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其他款项原告确实收到并认可。被告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对被告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凭证并未明确那一笔转账是归还那笔借款,被告既然提交了证据,就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另外没有归还的原告可另案再主张。被告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破字第3-1号、第4-1号、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三份及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原告及被告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对被告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客户名称为汪焰高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佳丽银行卡交易查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通过谢佳丽将案涉借款中的63万元汇给刘广东,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系被告签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三份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主张的上述63万元系借款本金,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5、6、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第一笔通过周衰娟账户汇给朱成飞的13.5万元,原告陈述未收到。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汇给朱成飞的款项13.5万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同时通过杨娜汇给原告的12000元及另2000元,共14000元,被告周美娟自认系归还另一笔借款的相关费用。故本院确认其他银行转账凭证并认定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为109.29万元。被告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为××,汪焰高为出借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期数4期,借款起止日期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2015年4月22日还款54万元,2015年5月22日还款54万元,2015年6月22日还款54万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774万元,××必须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与汪焰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同日,万商家居公司为抵押人,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为××,汪焰高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万商家居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万商广场1幢3408号-3429号,共计20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3日,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与汪焰高签订了《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3%计27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日,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为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乙方(顾问方),双方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向出借人汪焰高借款90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6万元。2015年3月24日,汪焰高将500万借款汇入周美娟指定账户,同年3月25日,汪焰高将336.9万元汇入周美娟指定账户。2015年3月26日,通过谢佳丽账户汇给刘广东账户63万元,庭审中汪焰高陈述其系受周美娟委托汇入,包括周美娟应支付给冠群公司的保证金27万元,服务费36万元,信访费1000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共归还原告109.29万元。庭审中,原告汪焰高同意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另查,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了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组成联合管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明确借款本金为900万元,但原告汇款至被告周美娟指定账户上的款项仅为836.9万元,另63.1万元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委托通过谢佳丽账户汇给刘广东,用于被告周美娟需支付给冠群公司的保证金27万元、服务费36万元及信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被告周美娟委托原告支付给冠群公司63.1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90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周美娟的836.9万元认定为案涉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是否明确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为每期支付9万元,共计36万元利息,被告质证认为利息仅能说明在最后一期支付36万元利息,故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6万元是明确的,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关于被告归还款项的金额,2015年3月24日通过被告周衰娟汇给朱成飞的13.5万元,原告主张没有收到,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汇给朱成飞的13.5万元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庭审中,被告认可通过杨娜汇给原告的12000元及另2000元,共14000元,被告周美娟自认系归还另一笔借款的相关费用。故被告归还的款项为109.29万元(124.19万-13.5万元-1.4万元)。归还顺序为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故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万元,借款本金为73.29万元,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63.61万元。关于罚息及违约金问题,罚息及违约金均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范畴,且原告主张的罚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要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参照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海邦公司、万商控股公司、万商家居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商家居公司作为抵押人,以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焰高借款本金7636100元。二、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焰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万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汪焰高对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万商广场1幢3408号-3424、3427、3428、3429号,共计20套房产,汪焰高有权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汪焰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6元,由汪焰高负担12210元,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万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346元,周美娟、陈琦云、陈翀、周衰娟、周拥军、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万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