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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热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韦保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热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韦保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热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2号楼8层801。法定代表人陈清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佑民,男,1981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菲,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保卫,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上诉人热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景餐饮公司)因与韦保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保卫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韦保卫于2015年4月23日入职热景餐饮公司,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韦保卫在职期间,热景餐饮公司未与韦保卫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韦保卫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支付韦保卫加班费。2015年7月8日,热景餐饮公司与韦保卫解除劳动关系。韦保卫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热景餐饮公司与韦保卫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韦保卫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韦保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4、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韦保卫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517元;5、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韦保卫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4062元;6、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韦保卫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3元;7、判令热景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热景餐饮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热景餐饮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韦保卫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热景餐饮公司未与韦保卫签订劳动合同。韦保卫主张其于2015年4月23日入职热景餐饮公司,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公司每月15号左右向其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8日,热景餐饮公司以经营不景气为由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韦保卫向法院提交银行对账单、谈话录音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6月16日,韦保卫银行卡内进账6000元。2015年7月8日录音的谈话人为王×、王××、张××、韦保卫、邓××等,王×与韦保卫等人在录音中就离职事宜、工资结算事宜进行了沟通,并认可系由热景餐饮公司辞退韦保卫等人。热景餐饮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亦认可王×为其公司人事主管,但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并主张韦保卫银行卡内相应款项非由其公司转入,其公司与韦保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热景餐饮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亦不对录音是否经过修改、编辑申请鉴定。韦保卫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未举证证明。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核实,韦保卫银行卡内2015年6月16日款项系通过×××银行卡转入。经法院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北里支行核实,银行卡×××的客户姓名为范春明。热景餐饮公司认可范春明为其公司经理。韦保卫以要求确认热景餐饮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热景餐饮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热驳回韦保卫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66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热景餐饮公司虽对谈话录音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亦不对录音是否经过修改、编辑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谈话录音予以采信。结合谈话录音显示的热景餐饮公司人事主管王×与韦保卫的谈话内容,以及热景餐饮公司经理范春明向韦保卫银行卡内转账之行为,法院足以认定热景餐饮公司与韦保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热景餐饮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采信韦保卫之主张,确认韦保卫于2015年4月23日入职,月工资为60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7月8日。鉴此,法院对韦保卫要求确认热景餐饮公司与其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热景餐饮公司与韦保卫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未与韦保卫签订劳动合同,故热景餐饮公司需向韦保卫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根据谈话录音中显示的热景餐饮公司人事主管王×与韦保卫的谈话内容,法院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之解除系由热景餐饮公司提出。鉴于热景餐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韦保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法院认定热景餐饮公司系违法与韦保卫解除劳动关系。鉴此,热景餐饮公司应向韦保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韦保卫未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故法院对韦保卫要求热景餐饮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热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韦保卫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热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韦保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元;三、热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韦保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四、驳回韦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热景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保卫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韦保卫银行卡内相应款项并不是由公司转入,也没有明确显示相应款项是工资,转账是个人之间的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韦保卫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韦保卫提交的热景餐饮公司人事主管王×与韦保卫的谈话录音中,内容涉及到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热景餐饮公司虽对谈话录音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于该录音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谈话录音予以采信。结合热景餐饮公司会计谢丽英、经理范春明、法定代表人之亲属陈青洪定期向韦保卫银行卡内转账之行为,足以认定热景餐饮公司与韦保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热景餐饮公司所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各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热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热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