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青岛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21行初11号原告青岛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号。法定代表人衣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泰市东周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钦瑞,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局企业注册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刚,新泰市法制协会工作人员。第三人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城区府前街平阳国际商业中心青云商务大厦**幢1-1301。法定代表人赵万芝,总经理。原告青岛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第三人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担保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泰行辖字第1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在青岛市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与新泰市各公司、自然人无往来,但近日公司账户及财产陆续被新泰市法院查封,涉案数目众多,标的甚大,而诉讼的当事人公司根本不认识,起诉的事情公司也从未听说过,后经原告派律师调查得知,第三人泰安担保公司竟将原告列为其股东,并编造了2004年12月17日出资1100万元,2011年6月10日又增加出资至3100万元的虚假材料,2015年9月1日其股权被莫名其妙的转让,而第三人的债权人又以原告抽逃注册资金的理由将原告账户及财产查封。原告从未向第三人进行投资,更没有成为第三人的股东,经律师调查,其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盖章及法人签字均为伪造,原告也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分红等,被告作为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第三人用虚假的材料取得了工商登记。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原告在第三人处自200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作为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撤销原告在第三人处自200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作为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即2004年12月17日被告将原告增加为第三人股东的变更登记;2011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注册资本又增加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2015年9月1日将原告股东身份变更为赵万芝的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原新泰市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担保公司)经登记成立,注册资本900万元,股东为赵万和、赵万芝、杨宗坤、杨红军、杜宝明、毕玉明、李长风、徐辑瑞、李强。2004年12月17日,被告工商局根据新泰担保公司提交的2004年12月1日新泰担保公司吸收恒泰房地产公司为股东,注册资本由9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该恒泰房地产公司以货币形式增加11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将股东变更登记为赵万和、赵万芝、杨宗坤、杨红军、杜宝明、毕玉明、李长风、徐辑瑞、李强、恒泰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000万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工商局根据新泰担保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8日将股东赵万和所持新泰担保公司2000万元的股权依法全部转让给股东恒泰房地产公司,名称由新泰担保公司改为泰安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同日将股东赵万和所持新泰担保公司2000万元的股权依法全部转让给恒泰房地产公司的转让协议等申请材料,将股东变更登记为恒泰房地产公司、赵万芝、杨宗坤、杨红军、李长风、徐辑瑞、李强,名称由新泰担保公司变更登记为泰安担保公司。2015年9月1日,被告工商局根据泰安担保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将股东恒泰房地产公司所持泰安担保公司3100万元的股权依法全部转让给股东赵万芝的转让协议等申请材料,将股东变更登记为赵万芝、张玉龙、徐辑瑞、李长风、石丽荣。庭审中,原告请求的三次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并审理经法庭释明,原告要求合并不同意分案审理,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第三人同意合并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恒泰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2011年6月10日被告工商局将原告恒泰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又增加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此请求从新泰担保公司向被告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显示:是将股东赵万和所持新泰担保公司2000万元的股权依法全部转让给股东恒泰房地产公司,该转让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注册资本并未变更,原告恒泰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请求应属股东变更登记。2004年12月17日、2011年6月10日、2015年9月1日三次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均为股东变更登记,其变更登记的股东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三次被诉变更登记的股东不同,无法作为同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且被告工商局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原告恒泰房地产公司又不同意分案审理,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敬平审 判 员 孙中社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